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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就自由心证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进行了价值与实证分析;肯定现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和实践中,自由心证所承载的良知与理性、逻辑与经验贯穿行政诉讼始终;解构较之其他诉讼,自由心证在行政诉讼中体现出的共性,以及由于行政诉讼的价值追求、性质、结构的特殊性,自由心证在行政诉讼中相应呈现出的特殊之处;梳理自由心证在行政诉讼现有法规中的构成,并就其限定与完善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第一部分价值分析:自由心证之于行政诉讼的价值。自由心证存在于行政诉讼中,是行政诉讼追求其价值目标的要求,也是行政诉讼认定事实的现实需求。行政诉讼的独有特征给予了自由心证有特有的生存和发挥空间。自由心证是行政诉讼实现宪政价值的基石。行政诉讼中客观真实与认定事实的差距决定了自由心证的存在意义。行政诉讼自身的特殊性也呼唤自由心证。首先,行政诉讼的目的和性质,需要具“适度性”的自由心证。其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设置需要自由心证的契合。再次,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影响着自由心证之存立。最后,有限法定规则的有限性与滞后性,给予自由心证生存的空间。
第二部分实证分析:自由心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之现状。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其理念、要素、实效在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4条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它实际上赋予了法官自由心证的权力,并对自由心证进行了原则性的约束。当然,长期对自由心证持批判态度的影响,行政诉讼法未对证据模式作明文规定,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未得以落实,缺乏系统的规范等,都给确立、运用行政诉讼中的自由心证造成了一定阻碍,需要得力措施以填补空白。总而言之,行政诉讼相关立法与审判实践共同勾勒出自由心证的粗略框架,为行政诉讼中自由心证的进一步详尽和完善留下了空间。
第三部分行政诉讼中自由心证的域外经验。纵观各国的近代证据制度发展历史,就是一部自由心证由绝对走向相对的历史,就是一部自由心证由自由走向不自由的历史。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首次确立的绝对化的自由心证,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其弊端逐渐暴露。为此,各国在二战以后,都对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设立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则,使自由心证从绝对走向相对,在行政诉讼中也有相应之体现。大陆法系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批判地继承封建制度上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产物。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规定了堪称经典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古典公式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大陆法系国家的三大诉讼都实行自由心证原则,对于职业化的法官,约束其裁决事实的证据规则并不详尽,以留给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约束法官的规则更多的是职业道德、自然规律和上诉制度等一般性规则。
由于英美法国家的法律制度是以英国法为样板而建立的,所以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的历史演变主要在英国发生。其证据制度没有经过法定证据制度的阶段,而是直接过渡到了自由心证制度。英美法中行政案件没有独立的归类,而属于民事案件的一部分,正如英国学者所说,“几乎所有关于行政法的案件都是民事的,其为刑事诉讼的对称”。因而,行政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以民事标准作为基本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另外还可能派生出其他标准。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自由心证制度的构想。要保证自由心证在行政诉讼中合理运行,需要考虑以下要素:首先,从主体要素上考虑,要保证行政法官的独立性与职业化。其次,自由心证的客体即证据证明力,应以证据能力制度为基础保障。再次,经验法则与逻辑法作为行政诉讼中自由心证的方法依据,应在证据评价中各司其职。最后,心证结果的合理性由切合行政诉讼的客观证明标准予以保障。
但由于在自由心证合理运作的要素方面的缺失,对自由心证的存疑和不加以规制,行政诉讼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频频出现,自由心证面临层层障碍,未能充分在行政诉讼中发挥优势,防碍着行政诉讼宪政价值的实现。为了使自由心证发挥其认定事实的积极作用,同时防止擅断的危险性,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一方面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各种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一定的认证规则;另一方面,在评断证据的证明价值时,应该给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要让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立法上以合理的证据能力制度限定自由心证的客观证据范围。确立行政诉讼证据证明标准;设置心证公开制度以增加裁判透明度;提高法官素质,促进司法独立;完善心证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