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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级别管辖不能简单地视为人民法院内部考虑的事情,其完善与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够完善,甚至还存在制度性缺陷。通过比较研究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已日趋成熟,但其与世界通行做法仍有很大差距,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初审权的法院一般是两类法院,这与我国规定四个审级的法院都有初审权是不同的;绝大多数国家主要是以争议标的数额为依据来划分事物管辖的;有许多国家允许事物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但很少有国家规定事物管辖权可以下放性转移;还有一些国家允许当事人合意确定将案件交给低级别的法院管辖。笔者主张:借鉴世界通行做法,打破级别管辖异议的行政化解决模式,用民事诉讼程序方式解决级别管辖异议,把级别管辖异议作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纳入司法化的解决模式,彻底删除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建立以争议标的数额为主,案件性质为辅的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允许当事人合意确定将案件交给低级别的法院管辖,同时应考虑与审级制度的改革相适应对级别管辖制度作相应调整,并通过明确争议标的数额计算方法以及上调部分案件管辖法院的做法,防止规避级别管辖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