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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后增设的一个新罪名。该罪扩大了受贿犯罪中犯罪主体的范围,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因立法上的限制而使一些腐败问题得不到应有惩罚的问题。同时,增设该罪也表明了我国在预防与惩治腐败方面的法制建设正逐步向国际接轨。由于本罪目前只有《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后增设的第388条之一对其作基本的规定,尚缺少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有很大的分歧。因此,这些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研究,以便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本文首先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些基本问题入手,阐述了本罪的概念和属性,从而进一步探讨该罪在受贿犯罪体系中的地位。通过探讨本罪的国内外立法背景,有助于在一个大的前提下正确认识本罪的实质。然后探讨其构成要件,并对其中在理解上有分歧的问题,通过比较分析各种不同的学术观点,得出自己认为合理的理解。在客观方面对本罪行为方式、“影响力”的理解、“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作了详细探讨;在本罪主体方面对“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等概念进行了详细论述;认为本罪的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文章通过对本罪与受贿罪共犯、斡旋受贿、介绍贿赂罪的比较,阐述它们之间的关系,期许对本罪的司法认定尽一些绵薄之力。最后针对立法现状的不足,提出扩大贿赂的范围、将请托行为入罪、本罪与斡旋受贿合并成立新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建议,更好地打击贿赂犯罪,严密刑事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