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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自设立之初就一直引来各方面的诟病,2012年5月27日,微博上爆出浙江永康发生集体嫖宿学生事件,这就让我们联想到2009年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此案件有政府官员、司法干部等公职人员涉案。此类案件大大刺激了普通民众的神经,触及到了人们的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对嫖宿幼女的行为是无法理解的,也是无法原谅的,对幼女的伤害也是无法弥补的。嫖宿幼女罪出台已有16年,但实际的效果并不理想,未能达到当初立法时想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呼吁废除此罪名的呼声越涨越高。从2010年到2012年,每年两会期间都会有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提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提案,其中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道德上有瑕疵的幼女具有歧视的意味,不能更好的实现对所有幼女的平等性保护;(2)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和强奸罪自相矛盾,容易引起法律上的混乱,不利于法律上的认定,更重要的是容易使老百姓认为此罪的设立会成为部分人逃避更重刑责的保护伞;(3)刑罚偏轻,此罪严重侵犯了幼女的心理健康,对幼女的成长造成严重影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4)建议将嫖宿幼女罪归入强奸罪,对嫖宿幼女者以强奸罪加重处罚。应当说,此罪在设立之初存在一定合理性,立法单独定罪的初衷乃是想在强奸罪的重刑处罚与一般嫖娼的行政处罚之间,设计衔接性的刑罚类型,以阶梯式的刑罚体系填补国家惩罚违法犯罪的空间。就现实性而言,1997年之前出现不少个案,一些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育比较成熟,自己谎报年龄且属自愿卖淫行为,将这类嫖宿定为强奸亦有不妥。问题是,这种立足现实理性设计的刑事罪名,却导致公职人员更容易脱罪的预料外后果,使得少数公职人员在面临处罚时成为立法的受益人,这是公众反对该罪的最主要缘由。从理论上讲,在针对幼女性侵害的刑事立法中,将幼女是否自愿、是否存在金钱交易作为罪名区分的标准,背后存在一个重大的逻辑缺陷,即未满14周岁的幼女拥有性行为的支配权,这不仅与幼女的身心发育实际情况相违背,也与强奸罪中奸淫幼女不区分幼女是否自愿的逻辑相矛盾。所以,在强奸罪之外单列嫖宿幼女罪,便面临将幼女视同为妓女的道德不正义。设立这一罪名本意旨在保护幼女,但却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类罪当中,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判断卖淫的幼女是否出于自愿,又是否需要行为人明知卖淫的是幼女,以及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等,这些关键问题存在极大模糊空间,从而为司法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现实生活中,一些幼女在被利诱、胁迫、欺骗之下而与嫖宿者发生性关系并收受一定金钱,行为人就容易逃脱强奸罪这一更重的刑罚制裁。嫖宿幼女罪的存在,不仅面临着舆论的广泛质疑,其本身也存在诸多立法上的偏失。尤其是在我国官民差距大,刑罚适用不均的背景下,人们显然期待立法进行更严密的设计,以防止特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当然,究竟是否要将嫖宿幼女罪一刀切地归入强奸罪,则需要结合不同情况细致的考量。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法益,嫖宿幼女罪设立以来一直没有起到当初设立本法时所要达到的效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幼女卖淫的现象,也成为了部分犯罪者规避更高刑责的避风港,鉴于此,本人认为嫖宿幼女罪应当废止。本文从嫖宿幼女罪的理论缺陷和司法困境出发,论述嫖宿幼女罪的设立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和社会问题,以此来引起有关人士对这一罪名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