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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制度与合同制度一样,都想尽可能维持已达成的合意行为有效。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会瑕疵决议司法救济制度,赋予中小股东救济其受损权利的合法途径,但相比我国立法及相关解释有关股东会瑕疵决议补正及其诉讼中补正的规定付之阙如,部分瑕疵决议难以维持有效性。司法实践已存在将“股东事后出席会议并补签名或实际履行决议事项”等行为视为对诉争决议的追认,进而认定诉争决议有效的裁判逻辑,同时国内外学者也纷纷肯定治愈瑕疵决议的可能性,大都提出“决议的撤回或追认”等方式是治愈股东会瑕疵决议的非诉讼救济途径。为了稳定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实现决议机制的高效运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的瑕疵决议裁量驳回规则的法理基础上,可以对部分股东会瑕疵决议予以补正,使其消除程序或内容上的瑕疵事由,从而回复为有效决议得以落实执行。股东会决议虽然系属法律行为的范畴,因其强调团体意志、程序要求,使得一般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的(补正)理论不能当然涵盖适用于决议行为。当一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或内容要件时,即具有一定的效力瑕疵。公司内部当然可以进行自主协商,化解决议效力纠纷,公权力不对公司自治予以过分干预;当纠纷解决进程陷入僵局,异议股东及相关利益者可寻求司法救济途径,由司法权介入公司治理领域,帮助平衡瑕疵决议各主体之间的冲突利益。对此,除了对于程序轻微瑕疵决议可以适用裁量驳回规则之外,法院在最终以司法裁判矫正诉争瑕疵决议之前,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自治,鼓励或允许公司在特定期限内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再次对诉争瑕疵决议予以补正,从而争取异议股东撤诉息讼或决议维持有效的裁判结果,这就是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该制度符合公权力介入公司自治的正当性要求以及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艺术,是在延伸了瑕疵决议裁量驳回规则的司法理念的基础上,由法院缓冲认定诉争瑕疵决议的效力,从而缓解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之间的冲突;通过公司或股东的积极行为消除诉争决议的效力瑕疵,使之维持有效性并落实执行,最终实现股东权益保护与公司高效治理之目的。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作为公司瑕疵决议诉讼的重要环节,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应该在公司法及其解释中予以规定。在适用相关规则时,要把握好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的合理界限,即应该明确补正的时间范围、对象范围以及补正的效力认定标准等相关内容,法院既不能过分介入公司治理领域,又不能贬损司法救济制度的立法原意,阻碍股东救济其合法权利的法律进程。在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过程中,由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决议是否有经过公司内部补正的可能性,以及审查当事人的补正行为是否能够如期、有效地消除诉争决议的效力瑕疵,进而裁判是否维持决议有效(股东撤诉除外)。补正方式是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制度的主要内容。针对可撤销的股东会瑕疵决议,其存在程序或内容上的瑕疵事由,具有经过公司内部补正的可能性。针对不同瑕疵事由的股东会决议,一来异议股东既可以妥协追认诉争决议的内容并确认决议效力,也可以放弃撤销权或撤诉息讼;二来公司可以形成新决议的方式自行更正原诉争决议的瑕疵事项,使诉争决议的效力回复到确定的状态。当公司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补正决议的申请,并与股东自行协商并如期补正诉争瑕疵决议,则法院可依法认定决议维持有效性,并及时落实执行。明确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制度可以参照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立法路径,先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瑕疵决议裁量驳回规则)后新增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规则,从中规定补正的法定程序和法律效力,而后通过不断总结经验再在《公司法》中明确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