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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中明确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合同中的补充地位。在《适用法》颁布近十年之际,对于其中所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到具体纠纷中的情况进行归纳与总结,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以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够展现其应然的适用方式,以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价值和真实效果。传统与现代的冲突规则相互交织碰撞下所产生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具有增强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填充法律选择规范的漏缺、矫正不适当的法律选择以及权衡多样性客观连结点的功能,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和运用。美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采取遵循先例+自由裁量的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特征性履行方法进行界定的模式,通过对两者的适用模式进行分析和比较,以便从中汲取能够用以完善我国现阶段有关原则规定的经验。以《适用法》的实施为起点,立足于实践中涉外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法律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分析案件中法官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方式以及选择准据法的依据,按照不同类型进行分类,对于援引的冲突规范是否正确、准据法选择中主要客观连结点的适用、特征性履行方法适用进行简要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纠纷中具体的适用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具体案件中,对于《适用法》中所规定的特征性履行方式适用缺失。第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观上的适用法院地法倾向严重。第三、在裁判文书中对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依据表述不清,对适用特征性履行论证过程梳理不明,进而使得多数案件无选法过程,只呈现最终适用结果。上述问题表明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背离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衷,无法体现该原则的价值。为使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方式更加符合现阶段我国法制化的发展和要求,首先应当确定合理适当的适用方式,尤其是《法律适用法》的41条中要明确特征性履行方法的实际适用方式,发挥其客观性和确定性价值;其次通过增强法官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解和适用能力,规范法院地法适用情况限制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扩大对于域外法律的查明范围和途径,使得有法可循,有依据可适用。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以典型案例为借鉴指导相同类型案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至今,过程中确实出现由主观和客观共同导致的问题,虽然不尽如人意,但依旧无法磨灭其在涉外合同领域的价值。作为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不可缺少的原则,应该避免实际操作中出现失误,以达到原则应有的价值追求从而实现其积极合理解决国际商事合同纠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