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纠纷中行政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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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行政确认无效判决在婚姻登记纠纷中得到越来越普遍的适用。但由于婚姻登记纠纷本身具有特殊性,且在理论上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交叉,致使适用难度加大。因为婚姻登记行为行政属性较弱、确认无效的社会影响相对较小,未受到学界的普遍关注。同时,立法上“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标准模糊,针对无效婚姻登记并无明确规定,导致法院裁判不断突破法律规定,甚至有滥用确认婚姻登记无效判决的倾向,直接影响了传统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本文将从婚姻登记纠纷中行政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情形着手,基于具体案例分析当前适用乱象,发掘背后成因,从而明确适用规则。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首先,绪论部分陈述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鉴于在婚姻登记纠纷中确认无效判决存在适用乱象,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因此本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同时,国内外关于确认无效判决的研究中,学者们并未聚焦婚姻登记纠纷,而在婚姻登记纠纷中对行政确认无效判决的研究也较少,主要集中在民事方面,因此存在一定研究空间。其次,对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适用情形进行归纳阐释,并且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全方位展示婚姻登记纠纷中行政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概况。通过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关于婚姻登记纠纷中行政确认无效判决的文书,大致可将确认无效判决在婚姻登记纠纷中的适用情形分为三种事由:一是归属于当事人的事由,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亲自到场、冒用他人或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重复婚姻登记和与民事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悖等四种情形;二是归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的事由,包括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主体资格和婚姻登记没有真实性依据;三是归属于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机关的共同事由,包括婚姻登记机关违反地域管辖规定和婚姻登记材料不齐全。通过整理发现,行政确认无效判决在婚姻登记纠纷中存在一定的适用乱象。这些适用乱象主要表现为:有法院以当事人婚姻无效为由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也有法院在登记行为未达“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的情况下即判决其无效,还有法院以“没有事实依据”为由确认登记行为无效。这些乱象表明一些法院没有在婚姻登记纠纷中准确适用行政确认无效判决,甚至包含了部分民事确认无效判决的内容,在没有理论支撑的情况下,无形中扩展了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范围。再次,从婚姻登记纠纷中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乱象出发,进一步分析乱象成因。一是价值追求层面,民事判决更注重追求婚姻关系稳定,而行政判决更注重维护公共秩序。因此,在婚姻登记纠纷中适用行政确认无效判决,与稳定婚姻关系的追求存在价值冲突,法官裁判瑕疵婚姻登记效力时,会受不同的价值倾向影响作出不同判决。二是理论层面,存在混淆“婚姻无效”和“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现象。作为“民行交叉”领域,婚姻登记和婚姻虽密不可分,但也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婚姻登记无效和婚姻无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在立法层面,一方面,在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问题上,《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适用标准,理论上也有争议,致使适用时理解不一;另一方面,针对婚姻登记无效的问题,其他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导致法官裁判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时缺乏法律依据,无形中扩展了行政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范围。最后,文章明确了婚姻登记纠纷中行政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规则。从适用范围来看,在婚姻登记纠纷中应当限制适用行政确认无效判决。这是因为,婚姻登记纠纷具有人身依附性、公益保护性和道德伦理性等特殊性,婚姻登记行为涉及的私法因素较多,行政权本身不宜过度插手。确认婚姻登记无效对当事人的生活影响重大,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无效应当更为谨慎。从适用规则来讲,结合前文先排除不适用行政确认无效判决的情形:归属于当事人事由,行政机关尽到审慎义务的情形;归属于婚姻登记机关事由,未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影响的情形;归属于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事由,可书面补正的情形。然后推论出婚姻登记纠纷中可适用行政确认无效判决的情形:归属于当事人事由,行政机关未尽到审慎义务且婚姻登记行为重大明显违法;归属于行政机关事由,婚姻登记行为重大明显违法;归属于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共同事由,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补正且重大明显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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