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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业,国际上称为旅游产业,是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游客、为其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六个环节的综合性行业。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将继续推动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根据国际经验,当一国的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时,旅游消费就将启动。我国在2003年人均GDP就超过了1000美元,2010年我国的人均GDP达到4628美元,这说明今后几年我国旅游业将进入快速发展的阶段。据国家统计局分析,我国人均消费从2003年到2020年将以每年10.8%的速度递增,在这种大好情势下,整个消费升级概念不断深入人心,人们将会不断地向更高生活水平看齐,旅游市场发展前景十分广阔。但是,在迅速发展的旅游业背后却面临着危机,其中频发的旅游合同纠纷,以及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所面临的困境,都暴露出法律规定的局限性、法律解决机制的不健全等问题。笔者以法律视角去查阅、讨论和思索其危机存在深层次原因后,认为旅游合同违约纠纷的核心问题是旅游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法律后果,即所谓广义上的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目前我国关于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问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是参照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基于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有其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对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这对于规范我国旅游业,使我国旅游业更加健康迅速的发展,维护旅游合同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别是全方位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基于上述论述,笔者认为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问题的研究对规范和发展旅游业、减少旅游纠纷、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具有极其重要而深刻的意义。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本指导原则,从违约责任的相关理论进行探讨研究,在分析旅游合同自身的特殊性基础上,借鉴和参考国外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相关立法经验,指出目前我国对合同责任,即采取的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立法设计已不适用于旅游合同这一类新型合同,具有滞后性、不合理性,缺乏导向性。为此,笔者在分析上述缺憾之基础上,力求弥补上述缺憾,认为确定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依据不同种类的旅游合同,即提出包价旅游合同应该适用有限制的严格责任原则,而代办旅游合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从合同法对于违约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旅游合同当事人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除外。在最高院精神损耗赔偿司法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立法原意前提下,笔者认为旅游纠纷中兼具有人身和精神享受的利益,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结合民法诸法关于违约机制的立法规定。因此,本文提出,在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除现有法律规定的相关的物质损害赔偿外,还应纳入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