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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可否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素有争议,2018年9月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是各个国家保险法中首个明文规定投保人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条文,但是这一条文并没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不能解决理论和实务操作中现存的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代位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反而因为条文的不严谨引起了新的争议。本文从司法解释该条文的规定出发,从投保人的特殊法律地位、投保目的与公平原则、投保人归责原则、保险人说明义务几个方面,对该条文进行了理论和实务操作适用上的评析,期望能解决该条文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本文主要选取比较典型的、在实务操作中争议较大的货物运输损失险等案例作为研究材料和支撑,对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和操作进行法律适用分析。另外选择作为代位求偿制度起源的英国保险法以及我国保险法制定过程中借鉴较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进行分析,探讨我国保险法中对代位求偿制度的借鉴存在的问题、引起问题的原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首先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和案例的分析发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投保人可以不加限制地成为代位求偿对象是缺少理论依据的,对投保人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代位求偿是过于严苛的,保险人若未对代位求偿的行使进行明确提示说明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其次通过相关案例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经验发现我国代位求偿制度现有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不同法系之间进行制度借鉴时对基础概念不同的忽视,此外我国长期只注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研究导致对投保人权益保障不足。本文研究发现,引起投保人能否作为保险代位求偿对象争议的原因在于代位求偿制度起源于适用两分法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在英国保险法中投保人即包含在被保险人这一概念之中,而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都采用三分法把保险合约主体分成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这一基础上,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商事交易越来越复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和司法只注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问题,忽视了投保人这一主体,向投保人不加限制地行使代位求偿权即体现了这一问题。为了解决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向投保人代位求偿后可能会导致投保目的落空以及被保险人实际上不能得到赔付的问题,本文建议对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完善,并且在今后的保险法立法中注重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投保人在实务操作中要利用现有制度通过约定维护自身的权益。只有注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才能使得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