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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是指担保人通过将其所有的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于债权人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如债务人按时清偿债务,债权人应将标的物返还担保人;如债务未按时清偿,则债权人可就该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1有学者认为,让与担保比之法定担保的优势在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方式更加便捷容易,有利于担保标的物的保值,同时标的物仍可被债务人继续使用,相比于移转占有的抵押可以创造更大的经济收益。2在我国,近几年企业通过股权让与担保进行融资的案例层出不穷。有学者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相关案件的繁盛与《公司法》修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有关,公司的设立门槛降低加之企业融资的需求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以股权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方式。3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多用来扩大融资规模,且该担保方式在设定与实现时相比于典型担保方式更加节约交易成本。由于股权作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案件数量显著增多,为使该制度在我国能够顺利实施并充分发挥其融资、担保功能,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制度有对其进行研究。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对司法裁判中案例的归纳。在第一节中,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以明晰我国股权让与担保案件的现状,并从中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明确研究方向以及为之后的研究提供实践依据。经本章研究,发现我国让与担保案件与股权让与担保案件的数量都呈现上升趋势,绝大多数法院都对其效力持肯定立场。根据案例反映的问题,将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进行对比,通过对比寻找共性与不同之处,为后续的研究提供对比参照。最后对法院的裁判思路进行总结,明晰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的逻辑。在第二节中,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多为确认股东资格、因构成流质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无效、要求债权人因超出约定处分股权而承担责任;而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多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确认其为股权的所有权人。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文也将研究的方向聚焦于担保物的利用关系、担保实行的效力、债权人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这三个问题。第二章是股权让与担保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研究。在确认担保有效后,债权人是否拥有股权的所有权、是否享有股东权利资格,是此类案件在裁判时不能回避的问题。接下来,分析与对比“担保权说”与“所有权说”。由于采“所有权说”会使债权人获得股东权利、影响债务人正常经营、无法做法让与担保内部理论体系前后一致、无法对债务人在债权人未经其同意下对股权进行处分时提供切合担保功能的法律保护,而采“担保权说”不会使债权人获得股东权利,可以在债权人擅自处分股权场合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排除恶意第三人和非法律行为所为的处分,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发挥股权让与担保的融资担保功能,与《九民纪要》的精神相符。故应采“担保权说”,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担保意思,债权人并非股权所有者,债权人仅享有担保权,维护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功能的发挥。第三章是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行效力的分析,该部分主要讨论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因包含流质条款而无效以及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行部分含有流质条款,可适用“部分无效”原则将无效的流质条款与合同其余部分剥离,从而达到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目的。若对担保实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以清算型为原则,对债务人附加强制清算义务。形式上完成股权变更,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债务届期未清偿时,应对标的物进行清算,评估标的物的价值,债权人有权以标的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第四章是对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效力的分析,主要内容是债权人超出约定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首先比较“担保权说”与“所有权说”下在面对这一问题时的不同处理路径,由于采“所有权说”,债权人是股权所有人,其所为处分行为,即使超出担保目的、合同约定、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仍为有权处分,无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余地;而采“担保权说”,债权人享有担保权,而非所有权,此时可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对不同类型的受让人进行进一步区分,可避免恶意第三人和基于非法律行为处分的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最大程度维护债务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