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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规范与侵权法同为控制损害发生的手段,二者设定的行为义务经常发生重合。对于管制规范违反在过失认定中的影响,《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作了规定,但该款仅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由于对管制规范违反在过失认定中的影响缺乏共识,各地法院的判决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该问题行研究极为必要。本文除导论与结语外共分为三章。第一章“管制规范违反与过失的认定”。在国家管制背景下,理性人标准的抽象性以及成本信息优势的反转,使得侵权法上传统的过失判断标准面临着挑战。虽然管制规范确立的行为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理性人标准的不足,但因其设定的是最低行为标准而非最佳行为标准,而且立法者在制定管制规范时并未关注私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故管制规范中的行为标准不能取代侵权法上的理性人标准。第二章“管制规范违反对过失认定影响的比较法考察”。管制规范违反对过失认定的影响,两大法系都发展出一系列各具特色的法律规则。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将违反制定法义务的行为作为过失侵权之诉中认定过失“较有说服力的证据”,美国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兼采当然过失说与过失证据说。陪审团在侵权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工人赔偿法的作用是造成英美两国规则差异的主要原因。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管制规范区分为保护性规范与非保护性规范,并指出能够对过失认定产生直接影响的必须是保护性规范。保护性规范在德国借助表见证明规则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台湾地区则是基于过失推定规则来实现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由于举证责任减轻机制的不同,德国通说与台湾地区通说对行为人可反证范围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见解。第三章“管制规范违反对过失认定影响的解释论立场”。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能够对过失认定产生直接影响的必须是保护性规范,这样既符合民法上“债”之通常含义,也能弥补《侵权责任法》概括立法模式的弊端。判断某一规范是否构成保护性规范时,应借助保护规范论对其进行个别认定,规范的效力位阶以及是否具有强行性不影响保护性规范的判断。在举证责任减轻机制方面,我国宜采纳德国地区通说,违反保护性规范将表见证明过失的存在。行为人则可以反证其对保护性规范的违反或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失而免责。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在于,在运用比较法时,并未停留在单纯的制度介绍层面,而是关注比较法上形成不同学说及规则的原因,力求“知其然,亦知其所以然”。进行法律解释时,没有脱离本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而盲目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为了避免研究停留在空洞的理论层面,文末还结合我国法院的判决对研究结论进行了具体的应用。本文的不足之处是,因研究能力有限,有些问题只是点到即止,未展开深入论证。尽管文末也结合具体案件对研究结论加以应用,但所涉及的案件类型主要是无证驾驶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类型的单一性可能会影响研究结论的全面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