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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行为的着手是刑法理论上的难题,是判断犯罪未遂与否的关键。实行着手标准的明确化对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该问题也为我国刑法理论所长期关注。探讨实行着手之前,需要在理论上厘清与本文讨论核心密切相关的一些概念。首先是实行行为的概念,众所周知,实行着手的认定当中的“实行”,指的是“实行行为”,实行着手就是指实行行为的开始,所以实行行为到底指什么,关乎于着手的到底是什么样的行为,故而实行着手讨论的展开与实行行为的概念是密切相关的。其次是对实行着手的概念、渊源、特征的见解,学界对每一个着手细节的讨论背后都蕴含着都对实行着手的理论争论,所以在本文开篇即明确核心概念有利于下文的论述展开。实行着手标准的问题上存在着纷繁复杂的学说对立。主要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及折中说的不同观点。主观说基本上是主观主义刑法理论所采取的见解,因此,其也随同主观主义刑法一起,逐渐失去了市场。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相结合而形成的客观说认为,应以客观行为为出发点,对实行着手进行客观的判断。客观说内部实际上存在着形式客观说、实质客观说等不同见解。就我国理论来看,主流地位的也是客观说。而且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近年来,在关于实行着手的理论学说上,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形式客观说处于通说地位,但是越来越受到来自实质客观说的挑战的特点。综观我国刑法实行着手问题的理论现状,可以看到实行着手的标准尚有很大探讨空间,相关理论仍有较大发展余地。在梳理关于实行着手标准的诸多学说时,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在本质上与未遂犯的处罚根据论直接相关,即实行着手的认定问题最终取决于如何理解未遂犯的处罚根据,着手什么时候开始的标准学说界定,背后是由未遂犯的处罚根据的基本理论来支撑的。着手实行是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之一,因此着手实行与未遂犯的理论又紧密相关,如日本学者野村稔所言,实行着手的研究和未遂犯的研究是一纸的两面。理论上,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对实行着手时期的判断具有实质的意义。关于未遂犯的处罚根据,理论上存在主观未遂论与客观未遂论的争议。随着主观主义刑法的衰退,主观未遂论已经退出历史舞台。因此,现在刑法理论关于未遂犯的处罚根据的争论实际上是客观未遂论内部的争论。在对构成要件进行形式的解释还是实质的解释的不同立场上,表现在未遂犯论上就形成了形式的客观说与实质的客观说的对立。形式的客观说由于在处理实际问题上存在局限性而为本文所不采。也即,本文将在实质的客观说的立场上展开论述,以此立场具体指导着手实行时期判断的展开。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各条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以行为为中心所作的规定。以行为刑法为前提,则刑法重视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法益侵害的客观事项。既然只有行为及其法益侵害是刑罚处罚的根据,那么,对实行着手来说,自然应当以注重与行为相联系的构成要件该当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实质客观说为处罚根据。也即,应当在实质客观说的立场上具体判断实行行为的着手时期。而在实质客观说上判断实行着手,关键的问题点就在于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对法益产生了危险性。在此问题上,存在纯粹主观说、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以及客观危险说等的争议。笔者认为,这里所称的危险性是一种结果的危险,因此,对其判断应当在一般人立场进行合理的判断,不仅需要对社会上的现实案件有一个清晰的认知,更需要整个社会中,除了专业人士以外的社会公民,也能够在行为时的特定情境下根据对行为时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分析的基础上所得出危险有无的结论。在对实行的着手时期问题上得出一般结论的前提下,将该判断标准运用于不作为犯的着手、间接正犯的着手、原因自由行为着手等具体问题时,应当在结论上符合体系化的要求。也即能够对诸多疑难问题提出符合逻辑的、不存在相互矛盾的解决方案。这也是对实行着手问题从总论一般性问题入手,最终归结于具体问题解决研究路径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