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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交易数据存在着非法买卖、数据共享广泛与外包挖掘等严重风险,需要独特的保护规则。权利性质问题是互联网交易数据保护规则的基础,权利性质问题不解决,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将成为空中楼阁。分析交易数据的特征,其内容广泛、关联方多元、获取保存主体多重、授权使用程序复杂等问题给交易数据权利性质的界定与保护程序的建立带来了难境,进而使相关保护规则的制定也陷入困境。理论上对交易数据的权利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如邻接权、隐私权、自决权等,由此也产生了实践中的不同规则。我国数据交易行业尚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易数据中涉及的个人联系方式、行踪轨迹等被认定为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实行“类隐私权”保护。《网络安全法》的出台进一步强化了此种机制。这一做法阻碍了数据使用的转授权合法性,并限制了交易数据的流通。与数据行业的发展所需要的快速、开放、流动的需求相背离,不仅不利于互联网交易数据的再利用,还不利于维权活动的开展。同时带来了权利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时相关权益灭失的风险。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做法,一种以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为代表,将交易数据作为隐私保护,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其“被遗忘权”的权利设置在实践之中事实上无法实现。另一种以美国商务部与欧盟于2000年签署的《安全港协议》为代表,在强调个人对交易数据权利的同时,以用户授权为前提条件,部分承认数据的财产权性质,较好地推动了交易数据的开放利用。我国将交易数据权利界定为财产权更有法理基础和可行性:一方面,交易数据具有财产权特征、保护方式与财产权一致。另一方面,确认互联网交易数据的财产权也将对相关产业产生推动作用。通过明确数据的财产权性质,可以增强互联网交易数据主体的权利意识,为其提供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也有利于统一互联网交易数据管理的规范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