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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起,我国开始正式探索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两年多的试点,于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正式入法,予以明确规定。从立法内容来看,新《刑事诉讼法》的重点落实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关于是否赋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的撤回权,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隐含着撤回权的雏形。在试点工作中,显现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庭审程序的反悔问题严重关系到控辩双方的诉讼利益。同时,目前对被追诉人撤回权的研究较为零散,缺乏体系性,也亟待进行系统性地梳理与归纳,从而更好地构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撤回权。
构建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撤回权,首先,应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予以阐述,厘清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撤回权的含义及性质,将撤回权界定为救济性权利、程序性权利,并与其他权利或权力进行对比分析,为撤回权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其次,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撤回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目前仍没有统一权威的法律条文来规定被追诉人的撤回权,各地方立法也杂乱无章,使得实践中出现撤回无法可依、过度撤回等问题,这都亟需在立法层面加以规定。立法上的缺失与实践中的混乱,使得构建撤回权成为必要。构建被追诉人撤回权,能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公平与效率统一的必然要求。域外相关制度的借鉴及对现有制度的分析为撤回权的构建提供了可行性,如值班律师制度、有效辩护制度等成功的试点经验为撤回权的构建提供了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规定也为其打开了新思路。
通过对域外经验的借鉴与现阶段的相关配套措施的分析,可以展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撤回权的构建。明确撤回权行使的主体,除了被追诉人自身,还包括其辩护人、近亲属。明确撤回权行使的条件,限制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不断增强。明确行使撤回权后的法律后果,在程序上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量刑上,认罪协商中的量刑优惠不再适用,该案件作为全新案件依据事实证据审理;在证据方面,应当区别对待。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自白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而在审查起诉时,法院、检察院加入协商,作出的有罪答辩客观性受到质疑,此类认罪自白应该排除使用。最后完善与撤回权相关的配套制度,包括权利告知制度、回避制度、律师帮助制度等。
构建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撤回权,首先,应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予以阐述,厘清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撤回权的含义及性质,将撤回权界定为救济性权利、程序性权利,并与其他权利或权力进行对比分析,为撤回权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其次,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撤回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目前仍没有统一权威的法律条文来规定被追诉人的撤回权,各地方立法也杂乱无章,使得实践中出现撤回无法可依、过度撤回等问题,这都亟需在立法层面加以规定。立法上的缺失与实践中的混乱,使得构建撤回权成为必要。构建被追诉人撤回权,能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公平与效率统一的必然要求。域外相关制度的借鉴及对现有制度的分析为撤回权的构建提供了可行性,如值班律师制度、有效辩护制度等成功的试点经验为撤回权的构建提供了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规定也为其打开了新思路。
通过对域外经验的借鉴与现阶段的相关配套措施的分析,可以展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撤回权的构建。明确撤回权行使的主体,除了被追诉人自身,还包括其辩护人、近亲属。明确撤回权行使的条件,限制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不断增强。明确行使撤回权后的法律后果,在程序上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量刑上,认罪协商中的量刑优惠不再适用,该案件作为全新案件依据事实证据审理;在证据方面,应当区别对待。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自白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而在审查起诉时,法院、检察院加入协商,作出的有罪答辩客观性受到质疑,此类认罪自白应该排除使用。最后完善与撤回权相关的配套制度,包括权利告知制度、回避制度、律师帮助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