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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历史上,土地不但是小农经济的劳动场所,还是农业社会赖以发展的基础。唐代是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发展的关键时期,“不抑兼并”、“不立田制”的土地思想开始出现。随着土地私有的发展,地主的土地权利意识逐渐产生并发展。与传统以上地买卖和兼并来反证土地私有的方法不同,本文关注的是学者们提出的“土地私有化历史真相”问题。显然,以土地买卖或兼并的间接方式,来反证土地私有的假问题,反而容易将国有土地私有化的历史真相掩盖。鉴于此,本文重点从唐代国有土地私有化的途径入手,把赐田、垦田和授田这些私有化的途径作为研究土地权利问题的起点。自唐朝建立伊始,政府设置了大量的法令去保护地主的土地私有。国家法权对土地所有权由限制变为尊重。但实际的情况却是,一旦民间的土地纠纷发生,地主需要自己去证明土地所有。敦煌、吐鲁番文书中有大量的土地契记载了田主如何在土地纠纷中,寻找土地所有的“权源”。或继承、或买卖、或交换,都成了田主证明土地所有的方式。而唐代土地权利,除了体现在所有权的集中,还体现在使用权的分散上。所以,唐代土地的租佃制度也呈现出了新的特征。一是体现在佃户的权利上,佃户拥有了转租土地的权利;二是体现在佃期上,唐代土地租佃的佃期逐渐变长,甚至出现了无固定佃期的租佃契约。一般情况下,土地都会与附属物相伴随而存在,如房屋、树木、池井等等,而土地与这些地上附属物的关系同样十分复杂。从所有属性来看,这些附属物与土地拥有统一的产权归属。例如,唐代通常以“桑榆改植”作为土地换主的标志,而在水资源的利用上也秉持“水随地形”的原则。但是土地所有的形态并非是不变的,一旦土地租佃、买卖或继承等现象发生时,地上附属物与土地又会呈现不同的关系。在唐代土地买卖中,就有卖地而不卖树的例子。甚至在土地租佃过程中,佃户仍然要保持所佃土地附属物的完整。虽然,唐代的农户可以通过赐田、垦田等途径获取一定数量的土地,并且获得土地收益、交易、出租等权利。而政府也会对这些土地权利进行保障,但对权势阶层强占私人土地的行为却鲜有制度上的约束。再加上政府通过籍没的方式收夺土地,破坏了土地所有权;通过超额赋税的方式破坏土地的收益权。在这样的背景下,容易形成土地私有的悖论:私有土地被政治强权干预的愈加强烈,地主反而更需要去依附政治强权。除了依附权贵,地主们也会把自己的土地通过“寄名”的方式,放在寺院中,躲避政治权力对土地的干预。但是,政府的宗教政策一旦调整,“寄名”寺院的土地仍然会被收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