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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主要是由人的行为和相互活动而构成的,人们之间的相互活动势必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要处理这些关系,就有定分止争、判断是非的需求,也就会存在最广泛意义上的“司法”活动。当人类形成社会出现国家以后,相应的国际司法情形也就已存在。自古以来有国家存在就有国际关系存在,也就必然会产生国家之间的争端与纠纷,也就必然会形成和产生相应的解决纠纷和争端的方法和机制,其中司法手段是最主要的一种。 国际司法泛指在国际关系中通过司法机制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纠纷与争端的一整套组织与程序。它在范围上可以包含三层意义:其一,可以涵盖一切在国际关系中存在和运用的纠纷解决手段和机制,其二,主要用来指称在现代国际体系中以国际组织、国际制度的形式出现的争端解决机制,如WTO争端解决机制、各种仲裁法庭等等;其三,则是在最窄的意义上往往仅指国际法院体系(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活动。虽然国际司法作为一种制度早在20世纪初叶就已经正式形成,但就其性质和范畴进行观察,恰恰符合了直到上世纪70年代才出现的“国际机制”理论的概括归纳。从国际机制理论的角度来看待国际司法,可以分解为制度(Institutions)和机制(Regimes)两个层面加以理解。国际司法是以一定的国际组织和国际制度为形式载体而存在的,在其结构上是与现行国际组织的体系结构相配合的,国际司法作为国际机制是以国家间的合作为基础和前提的,因此需要参与这一机制的所有国家都以建设性的姿态来促进和发展,在形成必要共识的条件下加以完善,这也是国际司法机制得以存在和有效运行的基础。 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司法是伴随着现代国家体系的产生而产生的,它是由司法理论和制度的国内法模式发展到国际化形态而来的,是由法律思想中的司法正义观念的国际化和国际政治理论中的理想主义主张的实践化两个方面作用合力的结果。 最早在理论上将司法的国内模式引申到国际社会范围的是自然法理论。既然国际法的理论是依照国内法模式构建的,那么国内法思考模式中的司法正义观念无疑为国际司法的理论设计建立了合法性基础。西方社会(源起于西欧社会)的司法正义观是建立在天赋人权、自然法等超越性范畴和以审判为中,白的权利保障机制基础之上的。自然正义的观念在近现代主要通过司法正义的观念一予以表现,正义成为司法活动的终极价值目标。司法正义的核心观念,简而台之,在一于通过一个独立的、公正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其表现形态是法庭、法院、‘甫判机关),进行客观的、不偏不倚的听讼和裁决,惩罚犯罪,制止侵害,确认和保护权利,以此显示社会的基本价值和正义。国际司法是理想主义理论主张的实践化的结果。国际司法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是当时国际关系中理想主义思潮的体现和反映。虽然在许多问题上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存在根本的分歧和对立,但是从国际体制的发展来看事实上多表现为既有理想主义的设计和构想,又有现实主义的操作和运用。从国际司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主要体现了在国际政治结构中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某种交合。 在以现实主义为主导的国际政治中,理想主义的观点和理念显然显得过于天真和幼稚,而且由于理想主义的实践在历史的某些阶段所遭遇到的挫败,更使得它在国际关系理论领域趋于边缘化。但是,一个基本事实是,如果在国际关系中没有理想主义这样一种思想的存在,今天的世界上所发展的国际秩序是难以想像的。事实上从国际联盟到现在的联合国框架都是在这一理论的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 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学界通常把1898年8月24日俄国沙皇尼古拉二世提议召开私}平会议的公开信的发表作为现代国际司法制度开端的标志。二一二次海牙和平会议的召开最终形成了通过国际仲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机制。 人类经历了历史上空前惨烈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司法的理想一再一次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认识。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巴黎和会成立了匡}际联盟。各国一致希望能够有一个更为有效、更为强有力的司法机构来取代和弥补常设国际仲裁院的缺陷。常设国际法院的成立及其司法实践,超越了以往的各种国际间调处解决至Ll纷的模式、制度和经验,第一次真正意义上建立起了一整套完整的、独立的国际司法制度,此后的所有国际司法制度的基本上都是以此模式和框架为蓝本来架构的。在联合国的组织过程中,原来的国际联盟的所有机构和制度都被加以继承、创新和改造,而唯独常设国际法院几乎是原封不动地被保留下一来,国际法院成立以后,在调整国际关系解决国际争端方面起到了应有的作月J,但是在它产生之后的50多年里,相当长的时间是处于冷战的时期,因而从它本身所应发挥的作用的角度来讲,并没有像其被预期的那样有效,在整个冷战期间,它受理的案件数量远远低于它所应承担的职责,人们对它的重视程度也远远不足。 虽然常设国际法院的工作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而有所停顿,但是国际社会对于国际司法的理想并没有因此而泯灭,加强国际司法的共识,使常设国际法院正式被联合国国际法院所取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