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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提出问题。本文从敲诈勒索罪的立法沿革推出其不断变化的原因从而说明对现有立法制度进行归零思考的立法考量具有合理性。本文从社会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的滥用推出对敲诈勒索罪进行深入分析从而正确把握其行为、数额、其他情节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第二部分是对敲诈行为与勒索行为进行了分析。在这一部分,本文先从敲诈与勒索词语本身含义的模糊性引出对二者做出区分研究是必要的;然后本文认为对敲诈行为与勒索行为做出区分研究的正当性缘由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正义的要求;二是现实生活的需求。就因何及如何对敲诈、勒索行为做出区分的部分,本文首先假设敲诈不同于勒索,然后笔者从二者的语义、行为对象(客体)、法益等角度入手对二者的差异给出论证。本文认为,敲诈的“诈”表现为两个层面:其一,用言语构造某种假象或利用特定条件下的假象,向行为指向的相对人表明自己有能力对其造成某种不便或者损害,进而向对方索要财物。其二,行为人确实掌握了一定的依据,以假装披露或者告发为由,向行为相对人索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行为人披露或者告发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或者行为人相信是真实的同时又不侵害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勒索的手段行为内容属于“恶害”,而“敲诈”则不属于。在构成勒索的场合往往是行为人向行为相对人实施或宣示将实施一些侵害行为,而同时行为人的这种宣示必须具有让行为相对人确信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去做必然会遭到宣示的将来的侵害行为的侵害。本文认为从法益的角度讲,敲诈的手段行为的两个层面均不会侵害到行为相对人的法益,而勒索的手段行为必然会侵害到法益。从客体理论上,敲诈与勒索所侵害的客体也是不同的。本文认为,敲诈与勒索的保护客体均包括财产权与生活安宁权,但是敲诈没有行为客体,而勒索具有行为客体。就敲诈与勒索来讲,敲诈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次要客体是生活安宁权,无随机客体;勒索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次要客体是生活安宁权和其他权益(比如财产权、名誉权、健康权、生命权,但是仅限于使这些权益面临被侵害危险而不包括实际侵害,否则可能构成其他罪行),有随机客体(比如,隐私权)。在对敲诈罪与勒索罪差异罪质的设证过程中,本文认为敲诈与勒索行为的罪质差异就体现在手段行为的差异上,即:本文认为敲诈的手段行为包括合法和非法两种,而勒索的手段行为都是非法的。正是因为这个差异,两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不同,其反映的行为人的可受谴责性不同。在罪名的区分部分,本文对敲诈罪、勒索罪与抢劫罪(胁迫型)和诈骗罪做出了相应的区分。然后,本文又从日本刑法典规定的条文本身对自己的观点找到了制度设想上的支持。第三部分本文主要论述了敲诈勒索罪的定量因素(数额)问题。在这一部分,本文论述了敲诈勒索罪定量因素的利与弊,并提出以“指向数额”与“实得数额”的方法来理解敲诈勒索罪中的数额问题。本文认为定量因素入罪的第一个优点就是限制了刑罚权的使用,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第二个优点是便于司法活动中对宣告刑的把握。同时本文对“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的正当性缘由和“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提高法定刑的标准之一其正当性缘由给出了论证。本文认为以犯罪既遂是否要求犯罪结果为标准把敲诈勒索罪认定为结果犯更加合理,并进一步认为作为定罪情节的“数额较大”就是“指向数额”,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的数额大于或者等于“较大数额”时,行为构成犯罪。作为量刑情节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就是“实得数额”,即当行为人取得占有的财产数额分别达到这三个层次的数额时分别成立这三个幅度法定刑的既遂。第四部分本文主要论述了法条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问题”,在这一部分本文认为敲诈勒索罪法条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且是客观方面的情节,它既有可能作为定罪情节,也有可能作为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