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件中供述上下家信息的司法认定研究 ——以邱某贩卖毒品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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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毒品犯罪的高发态势,我国禁毒斗争形势也愈加严峻。在我国重刑治毒的刑事政策和愈加发达的侦查技术下,毒品犯罪分子积极反馈,逃避侦查,形成稳固隐蔽、跨地域、多层次的毒品市场交易模式,仅是贩卖毒品这一过程就要经过连续多次操作,形成了贩卖毒品案件中连环贩卖这样特有的产业链,其中上游贩卖者与下游购买者是上下家关系。实践中,经常出现贩卖毒品其中一个环节的行为人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供述上家或是下家的信息,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其他毒品犯罪分子。该类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理论上争论不休,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本文以“邱某贩卖毒品案”为例,对贩卖毒品案件中供述上下家信息的行为定性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实践中处理类案提供参考。除去引言,本文约二万六千字,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件的基本情况。该部分介绍了贩卖毒品案件中的邱某在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所贩卖毒品的上家谭某的贩毒行为及其身份信息,和所贩卖毒品的下家袁某的身份信息及其藏匿线索,侦查机关根据邱某供述的信息将上家谭某和下家袁某抓获。此外总结出对于邱某供述毒品上下家信息的行为定性的不同意见,并归纳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贩卖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关系厘定;第二,坦白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确定;第三,立功情节中“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的理解。第二部分是相关法理分析。该部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是厘定贩卖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关系。通过分析对合犯的概念和基本特征,得出贩卖毒品案件中上家的贩毒行为与下家的购毒行为属于对合犯的结论,但对合犯与共同犯罪属交叉关系,其中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上下家构成共同犯罪;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上下家仅为对合犯,但不成立共同犯罪。第二是确定坦白情节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确定应当以司法机关是否足以根据行为人供述对其定罪量刑为标准,以此标准具体探讨单独犯罪、共同犯罪、对合犯等犯罪形态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贩卖毒品案件中,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为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事实,上、下家的行为虽为对合犯,但各自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并不包括对方的犯罪行为。下家的身份信息属于上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上家的身份信息不属于下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上下家的藏匿地址是否属于彼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彼此犯罪客观要件事实所涉及的内容。第三是立功成立条件的理解和适用。这一部分主要解释了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同案犯”的涵义,阐释了“提供重要线索”与“侦破其他案件”的关系,明晰了揭发型立功与提供线索型立功的区别。第三部分是本案的分析和结论。根据相关法理分析,笔者认为邱某与上家谭某的行为、邱某与下家袁某的行为属于对合犯,而且因为邱某与谭某、邱某与袁某均不具备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所以不构成共同犯罪。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为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事实,即自己将毒品贩卖给何人,贩卖毒品的品种、数量、价格、交易方式、交易地点等等。邱某供述上家谭某向其贩毒的犯罪行为以及谭某的身份信息对司法机关认定邱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影响,不属于邱某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事实所涉内容,超出对合犯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提供的信息有助于侦查机关抓获上家谭某、侦破案件,依法构成立功。邱某供述的下家袁某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码对司法机关认定邱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有重要影响,供述的下家袁某的可能出现地属于邱某向袁某出售毒品过程中的毒品接货地点,系邱某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事实所涉内容,均属于对合犯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不另行构成立功。第四部分是本案研究的启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提出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一些建议。第一是正确界定贩卖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关系。贩卖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行为构成对合犯,其中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上下家构成共同犯罪,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上下家仅为对合犯,但不成立共同犯罪。第二是细化自首、坦白中“如实供述”的条件。主要包括明确“主要犯罪事实”的内涵,分别规定不同的犯罪形态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以及确立界定“自己罪行”的范围的具体标准。第三是准确适用立功制度的成立条件。对于揭发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线索型立功中的“其他案件”的判断以是否超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为标准,超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范围的供述上下家信息的行为理应被评价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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