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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时代背景下受贿罪无论是从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应对受贿罪所引发的社会和法律上的挑战都成为现实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切确地把握受贿罪既遂标准成为认定受贿罪相关问题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无论是从刑法学科的发展过程中还是目前对于受贿罪既遂标准的理解上,对受贿罪既遂标准都存在诸多的理解。是以将受贿罪既遂标准问题予以探讨于刑法理论或是司法实践都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共有四个部分。本文首先对受贿罪既遂标准的概念予以解释并介绍目前主要的受贿罪既遂标准学说,继而介绍受贿罪的客体并分析受贿罪的客体选择对于受贿罪既遂标准的重要性,再而从客体的角度对不同的受贿罪既遂标准予以分析并提出应当以贿赂取得说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最后尝试将受贿罪既遂标准应用于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第一部分将目前我国刑法学科主要的既遂标准学说予以梳理,其中主要包括结果说、目的说、构成要件齐备说与客体侵害说。笔者赞同构成要件齐备说。不同既遂标准下受贿罪的既遂标准也自然不同。本文在此介绍了承诺行为说、贿赂取得说、谋利行为说、收受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取财谋利双重说、阶段行为说。笔者赞同贿赂取得说。第二部分介绍了受贿罪客体中具有代表性的学说。通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也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笔者通过对受贿罪的客体的分析解释了受贿罪客体的选择对于受贿罪既遂标准的重要性。第三部分从客体的角度出发对受贿罪既遂标准的各种学说进行分析,并论证其不合理性。笔者赞同贿赂取得说。笔者从贿赂取得说的优势与对该学说的质疑进行反驳这两个角度论证贿赂取得说的合理性,并从收受贿赂、索取贿赂、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这四种行为模式论证贿赂取得说无论在何种行为模式下都是成立的。第四部分主要是受贿罪既遂标准的应用问题。首先在厘清贿赂取得说里的“收受”与日常我们所说的收受之间区别的基础上提出这里的“收受”应当以控制说为判断标准,并对“收受”置于仅控制所有权部分权能下和未办理权属变更两种特殊情况下对“收受”进行判断。其次对新型受贿行为的既遂标准适用予以明确。最后对《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行为可能与贿赂取得说的冲突出发对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