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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是否具有可罚性一直是刑法中见仁见智的争论性课题。针对这一问题,世界各国存在三种处罚模式:不予处罚、普遍处罚、以不处罚为原则,但处罚部分严重犯罪预备。随着社会风险的加剧及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犯罪行为模式出现形态、对象、结果等多重“变异”,传统刑法的滞后性日益凸显。因此,是否将部分罪名的法益保护“节点”提前,是否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罚犯罪预备,这不仅是刑法理论要深入研究的难题,更是司法实践面临的困境。本文以犯罪预备具有可罚性作为研究的主要脉络。首先,从犯罪预备的概念、性质、分类等基本问题剖析入手,区分犯罪预备、犯意未遂、犯罪表示等概念之间的不同,从而廓清犯罪预备的内涵与外延,准确地把握其本质含义。其次,横向剖析国外刑法对犯罪预备的法律规定和处罚方式,对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同规定,总结经验和启示。再次,对犯罪预备可罚性依据及限制的相关学说理论进行深入分析,进一步提出合理限定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要遵守罪刑法定主义、刑法谦抑性原则和重大法益及时保护的刑事政策。最后,以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规定存在的问题为基本出发点,论证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进行普遍处罚是不合理的,进而对我国犯罪预备处罚范围提出合理建议:应当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确对犯罪预备原则上不予以处罚,对部分重要法益的犯罪预备例外加以处罚,同时,处罚的罪名应以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为限。在我国,对犯罪预备处罚这一问题,应以刑法总则规定为总指导,综合考量犯罪预备的性质、危险程度及实害结果的大小,并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加以适用。通过织构这样的法律模式,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的处罚应限定在以下章节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对刑法分则中其他章节的犯罪预备,原则上不进行处罚。希冀本文关于犯罪预备可罚性范围制度创新的研究,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略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