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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基于夫妻忠诚和婚姻稳定的考虑,越来越多的婚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夫妻忠实协议”。但截至笔者撰文之日,学术界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性质以及忠实协议的效力等问题仍存在很大的争议,这种争议延伸到司法实践中,则表现为不同地区的相同(或相似)案件却出现了不同判决结果的尴尬境遇。本文拟在现有婚姻制度框架下,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对该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思路。论文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构成:一、忠实义务的性质。目前学界对忠实义务是否属于婚姻法上的义务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笔者认为忠实义务虽牵涉到家庭伦理,但不能轻率的将其完全交予道德约束,法律对维护婚姻生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作用更为突出。并结合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4条、第46条进行分析,进一步论证了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最后阐述了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义务予以规定的伦理价值与法律价值。二、忠实协议的性质。笔者从现代婚姻的本质出发,指出现代婚姻关系是平等的异性主体之间就共同生活达成合意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契约的外观和属性,以平等、自由、正义为理念。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当事人就夫妻忠实义务而达成的对婚姻基本协议的一个补充协议。其具备合同的基本属性,如进入自愿,达成合意,但又因为忠实协议涉及到夫妻双方人身关系,所以忠实协议的主要内容应限定在对违背忠实义务行为后果的约定上。三、忠实协议的效力。先分析了忠实协议效力的现状,简要介绍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此问题的争议。笔者认为,不区分忠实协议的内容,将其统归于有效或无效的做法有失偏颇。但是,忠实协议作为对违背忠实义务行为后果的约定和细化,在价值取向上是应肯定其法律效力。当然,对忠实协议效力的判断上,还涉及具体条款的有效性判断,因此,笔者在该部分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忠实协议进行了整理,归纳忠实协议的三种主要类型:人身性的忠实协议、财产性的忠实协议、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忠实协议,并逐一确定在何种条件下各类忠实协议是有效的。四、忠实协议解决机制的构建。立法上,明确规定忠实义务涵盖的范畴,将通奸、姘居等不忠实行为纳入《婚姻法》体制,从立法上否定婚外性行为,承认忠实协议约定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来判断某一特定忠实协议的效力。在具备一般合同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只要其不通过协议免除法定义务的适用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忠实协议就是有效的。当然,对于忠实协议是否有效的判断也应包含对协议的某些具体条款效力的判断,这就需要根据内容的不同分人身和财产两部分结合相应法律规定分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