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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早已将强制管理程序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强制管理制度体现在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该制度来源于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三百零二条,但变化不大,对已存在的问题并未修改。该条文的规定与传统的强制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及适用程序等。笔者认为若符合强制管理的情形,满足强制管理的条件,可以适用强制管理制度。文中笔者首先介绍了强制管理制度的概念,对相关的强制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的概念做出辨析,分析强制管理制度适用的条件。经查阅资料发现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该制度的立法及实践较为成熟,文中对该制度在各国的发展由来、具体辅助制度以及程序中值得借鉴的细节进行分析。典型如,德国强制管理制度的立法渊源、执行机构、充分了解债务人财产信息的辅助制度,日本该制度立法渊源、分类,我国台湾地区该制度的分类、条件及管理人的细节规定方面等。对我国强制管理制度的不足进行分析,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适用程序及管理人的规定不明确以及对强制拍卖的大力推崇,对其他执行措施考虑较少,无法实现执行程序的公平合理。最后,针对我国的现状,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提出建设性建议,以期强制管理制度在我国发挥与强制拍卖同等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