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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继佘祥林、赵作海、李久明等冤假错案后,刑讯逼供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在法律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如何防范刑讯逼供的意见不一致。刑讯逼供一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如何能够杜绝和防范刑讯逼供,成为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刻不容缓的问题,也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吸收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建立了颇具我国刑事司法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中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无疑是重中之重,也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实施过程中主要针对和适用的规定。可以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这些规定对限制刑事诉讼领域内的刑讯逼供行为起到积极深远的作用,但是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比较粗糙以及缺乏相关配套法律规范等因素,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防范刑讯逼供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提出质疑,通过司法解释“补正”“合理解释”等方式为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的适用留下了余地,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被排除适用等,也使得法律规定刑讯逼供的防范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能够完全贯彻实施的问题。因此,笔者拟从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刑讯逼供的内涵入手,通过阐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刑讯逼供内涵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应有内涵,从而对刑讯逼供的内涵作出新的定义。继而从我国防范刑讯逼供的司法现状出发,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刑讯逼供防范措施提出的新亮点,包括强化了人权保障意识,制定了法庭取证合法化的法庭调查程序,正式确立了法庭审理的证据裁判原则和增加了司法公开程度,加强了法律监督,为防范刑讯逼供找到了法律依据。然而法律规定的刑讯逼供的防范措施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这是显而易见的,因而笔者结合自身在办案中的实际感受,从三个方面指出刑讯逼供防范措施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不足,从而笔者对防范刑讯逼供提出一系列的完善建议,这些建议期望能为刑讯逼供的防范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以期随着法制的日益健全发展,能够有效防止和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