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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社会弱势群体的产生,有一定的必然性。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研究,在国外不是新问题,在我国却刚刚起步,目前关于弱势群体的定义也还莫衷一是、众说纷纭,笔者拟在厘清弱势群体概念的基础上,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本文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弱势群体的界定与分析。要想进行学理的论证和说明,必须明确所指的概念,针对当前不同学科和学科内部对弱势群体概念使用混乱的状况,笔者认为对其准确的把握应从其产生的最初学科领域,即社会学的领域出发。在社会学对弱势群体外延认识基本一致的基础上,笔者依据社会结构和社会分层理论,指出社会底层群体即为社会弱势群体,具体是指基本没有或拥有少量的组织、经济和文化资源,生活处于贫困状态并缺乏就业保障的工人、农民和无业、失业、半失业者。在此基础上,作者对弱势群体与相关概念做出了区分,主张对弱势群体的把握应严格依照以组织、救济和文化资源为主的“综合资源占有量”的标准进行,因此,应把老人、儿童、妇女、残疾人、消费者、少数民族、同性恋者、变性人等弱者和少数人群体排除出弱势群体的范围,从而进一步完成了弱势群体外延的限定。目前我国的弱势群体有其自身的特征,这主要体现在弱势弱能、人数众多、成因复杂、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等方面。因此,对弱势群体应注重社会的关爱、权利的救济和地位的改善,强行的压制和抛弃,只能加<WP=70>剧他们与社会的背离。第二部分是对弱势群体司法救济的理论证成。在此部分,笔者以权利为分析工具对弱势群体和司法救济进行了考察,树立了弱势群体亟需司法救济的论点。弱势群体的权利可以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即普通权利和社会权利,前者是弱势群体与其他社会阶层的人员共同享有的,后者是单独针对弱势群体进行的反向歧视的救济措施。不论是弱势群体的普通权利还是社会权利都和其他人、其他种类的权利一样是正当的,理应得到充分的实现和法律的保护。其次,弱势群体的权利极具脆弱性,由于其资源占有少,其生存权、劳动权、教育权、知情权及参政权的实现程度都非常低,并极易遭到来自国家及其公权力机关和其他阶层的侵犯,因此,弱势群体亟需各种手段的权利保护和救济措施,在这其中,司法手段虽不具有普遍性,但司法作为法律运行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权利救济最终的手段;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是对权利最强的救济;它由法官依照程序中立裁判,是最公平的权利保护手段;并且它可以培育正义感,为类似情况设立权利义务的范本,也是最具示范性的保护手段,所以对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济也迫在眉睫。然而,要想对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济,还必须具有可行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司法过程中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与保护是否违背了这一原则呢?笔者认为,首先从观念的历史来看,法律和司法当初祛除身份的差别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利,现在强调身份的差别,进行反向歧视的救济也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利,公平正义的观念还是具有深层次的一致性的;其次,从权利实现的程度来看,弱势群体的权利确实由于自身或社会的原因不能充分的实现;最后,司法环节的若干措施中确实还<WP=71>存在着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弥补其资源不足的制度建构余地。所以,对弱势群体实施司法救济,也确实是可行是的。但这种救济和照顾不能违反中立、诉讼地位平等等一系列司法原则,应当在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巨大张力中进行。第三部分是弱势群体司法救济的若干制度建构。首先,笔者通过一些基本的考察认为,不愿起诉或起诉难构成了当今对弱势群体司法救济不力的主要原因,这种原因在理论上可以归结为诉权行使的障碍。在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的诉权障碍表现最为突出的是:一、权利未能细化。不少宪法和基本法律中规定的权利由于没有进一步就其具体构成、争议解决等给予充分细致的具体化,缺乏操作性,司法机关难以受理;二、前置程序的阻碍。调解、仲裁等前置措施在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时,客观上为弱势群体的诉权也形成了障碍,这突出地表现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中;三、起诉条件过于严格。现阶段,司法机关对立案的形式审查自由裁量权过大,往往已深入到实体审查的范围,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由于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传统亲密关系,这在行政案件中最为普遍,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危害也极大;四、诉权行使成本过高。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的费用、交通费和劳动时间的丧失等都是诉讼必需的成本,对此,资源本来就稀缺的弱势群体可能不胜重负,因而不愿求助于司法。针对上述四个方面,笔者认为可以进行以下制度改善:一、确立宪法诉讼和宪法入讼制度。对于基本权利的侵害,在没有具体法律依据时,可以直接引用宪法裁判。对于违宪行为和法律,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二、取消不必要的前置程序。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先裁后审”为“或裁或审、各自终局”;三、建立对起诉条件审查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加强对立<WP=72>案审查的司法监督,一方面积极树立扶弱济贫的司法良知;四、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救助方面,将费用的减、免、缓措施的覆盖面拓宽至执行、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