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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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的产生与发展为人们提供了新形式、多样化的创作载体,诸如音乐喷泉、网页设计、体育赛事直播节目、VR出版物等新型作品不断涌现。受制于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三条对作品类型的封闭式列举,此类基于新技术、新理念产生的新型作品难以直接归类于法律列举的作品类型,司法裁判不得不面对因新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诉求而产生的诸多难题。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对作品采取“定义+开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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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的产生与发展为人们提供了新形式、多样化的创作载体,诸如音乐喷泉、网页设计、体育赛事直播节目、VR出版物等新型作品不断涌现。受制于我国《著作权法》(2010)第三条对作品类型的封闭式列举,此类基于新技术、新理念产生的新型作品难以直接归类于法律列举的作品类型,司法裁判不得不面对因新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诉求而产生的诸多难题。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对作品采取“定义+开放式列举”的立法模式,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探讨作品分类之意义明确作品类型化之本质与功能为“示例、指引”,在此基础上对作品类型封闭式列举模式进行合理性批驳,基于基于著作权法的宗旨和著作权客体的特殊性,开放式列举模式更符合作品类型化的本质要求。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新型作品的保护现状出发,归纳司法裁判中具体的保护路径,存在新型作品保护路径不一致、误读作品类型相关规定等问题导致审判频现矛盾。面对新型作品的保护诉求,应当坚持开放与审慎并重的保护理念。对新型作品予以类型化处理有助于其作品性认定,通过法律解释仍旧无法归类的,可以适用“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之规定,以“其他作品”之名予以著作权保护;结合对《著作权法》(2020)第三条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为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设置一定限制条件,避免恣意适用该兜底条款保护新型作品,从而实现对新型作品的审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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