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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加快了金融模式的创新。新经济发展形式——互联网金融,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伴随着各种问题的产生。本文所探讨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三方主体为:投资主体、中介平台、实际融资主体,并试图通过对三方主体的涉罪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发现现有刑法规制的不足,从而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使其在遏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同时,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本文通过横向比较互联网金融三方主体行为可能涉嫌罪名、纵向探讨新形势下互联网金融犯罪新模式的研究思路,以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框架结构,搭构全文。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互联网金融三方主体概述。本文立足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形式:第三方支付、P2P网贷、虚拟货币、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智能化、隐蔽性、跨区域等特征必定使犯罪后果更具有严重性。本文将互联网金融分为三个主体:个人(单位)投资主体、第三方中介机构、实际融资主体。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三方主体涉罪行为的表现,从而更直观的解释三方主体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要行为方式。本部分对各主体涉罪行为的现状进行考察,得出在五种模式下可能涉嫌的犯罪有:洗钱犯罪、非法集资犯罪等,并分别通过三个典型案例——利用网游平台洗钱、余额宝、美微传媒对各主体的犯罪进行分析和细致化解释。第三部分着重探讨现有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主体涉罪行为中的缺陷。首先,从现有刑法罪名看,具有滞后性。互联网金融犯罪特殊的行为手段、表现形式、作案特点侵害了新法益,而现有刑法客体的包容性不足。同时,在新模式下,一些具体罪名无法适应新的需求。其次,从高利转贷罪和洗钱罪中发现现有刑法存在对投资主体的犯罪认定不统一的问题。再次,具有中介机构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善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共犯中的帮助行为性质认定缺失、主观认定模糊等方面。最后,从非法集资类犯罪内容不合时宜、犯罪客体认定不明晰、空白罪状下刑法与行政法衔接失调等方面阐述融资主体犯罪罪状规制不科学的问题。第四部分主要论述互联网金融犯罪主体刑法规制的完善。第一,从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出发,充分发挥民事法律对犯罪前阶段的遏制作用,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刑法介入的最低标准。第二,从三方主体出发,确立区别化的入罪条件,包括明确投资主体、中介机构刑法规制下的入罪标准、严格掌握融资主体犯罪类型等几个方面。第三,在新环境下,提出切合时宜的新要求。包括应当承认互联网金融新法益、设置统一的量刑标准、并扩展传统罪名的包容性等。第四,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着重于确立多元化的刑罚措施。第五部分是对文章的总结。通过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研究,发现刑法对三方规制的不足,并寻找合理措施进行优化。同时总结本文存在的不足之处,包括一些研究方法、专业知识、体系研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