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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极大损害。有的错案使清白无辜的人承受数年甚至几十年的冤狱,遭受身体和精神折磨,有的错案枉夺无罪之人的性命,所有的错案都对蒙冤者的家人和其亲属带去无可挽回的伤害和痛苦,也都对司法公正及权威,对社会正义及和谐产生巨大挑战。虽然刑事错案不只是中国独有现象,我国也有防范刑事错案产生、纠正发现的刑事错案的体制机制,防范和纠正错案的体制机制一直在改革完善的过程中,但是,错案的产生仍然难以完全避免,错案的纠正仍然步履艰辛,错案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不容忽视。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完全杜绝错案发生基本不可能,因此,建立健全能够有效发现和纠正错案的体制机制,就是现实而理性的选择。我国拥有体系化的刑事错案纠正制度,这个体系的运行也算基本正常,通过这个体系纠正了不少错案,取得了一定成效。不过,我们深知在现实中,冤情申诉难,错案发现难,错案纠正更是难上加难,错案纠正体制运行仍然不顺畅,纠错成效有限,仍然有不少错案等待人们发现、正视和纠正。这需要进一步审视现行的错案纠正体制,进一步改革完善错案纠正体制。本文以200例刑事错案为样本,运用实例分析方法研究了刑事错案纠正的基本现状,并显示出我国刑事错案纠正的实际情况不容乐观。在日益注重人权司法保障的今天,刑事错案纠正的效果不是很理想。根据案例和统计数据显示,十八大以来全国各地依法纠正了一大批刑事错案,但整体的纠正数量仍然偏低,纠正比例不高;错案纠正耗时漫长,多数案件纠正依赖偶然性因素推动,甚至在外部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才能纠正,纠正难度大;错案当事人长期申诉,付出代价极大,纠正效果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社会效果不理想。究其原因,最重要的是刑事错案纠正体制存在问题,致使错案难以得到纠正,需要予以改革完善。错案纠正体制主要包括主体制度、程序制度和监督制度三个层面。我国现行的错案纠正主体,就是办理刑事案件的主体,甚至在很多时候就是直接办理原先那件错案的机关、部门和人员,由他们来办理纠错事宜,“自我纠错”特点和色彩很突出。这种纠错主体设置,优势在于,这些司法机关、部门和人员熟悉原先的案子,往往容易了解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只要真心诚意,本着专业、良知,就能够高效纠正错案;其短板在于,很可能错案就出于这些机关、部门和人员之手,自己纠错,理论上完全没有问题(所谓批评与自我批评,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所谓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实践中却很成问题(所谓自己打自己的脸,甚至因纠正错案还可能导致自己被追究错案责任,再就是有不少人还可能因当年办案“有功”而获得了各种政治、经济利益,现在却要自己纠正错案,还要被追究错案责任,不仅要失去既得利益,还要承担进一步的法律责任)。因此,一些司法机关其实缺乏纠正错案的动力,有时候一些机关、部门和个人还成为纠正错案的障碍。申诉人虽然理论上、法律上有申诉冤情的权利,但申诉渠道并不畅通,申诉效果十分有限,更没有自己去纠正自己的错案的权力及能力。错案纠正主体制度确需改革完善。我国的错案纠正程序在形式上比较完整,从发现错案的程序(如申诉、接受申诉、法院和检察院主动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接受监督而获得错案线索情况、通过媒体报道得知错案情况等),受理审查程序,决定再审程序,直至国家刑事赔偿程序等。然而,申诉权并没有切实保障,扣押截留申诉材料,申诉不被接受甚至石沉大海等情况较为普遍;“确有错误”的再审审查和启动条件十分严格,检察院和法院主动抽查、审查案件的常态化机制没有建立,通过检察院、法院主动审查案件而发现错案的情形实属少见;再审程序启动难,通过再审改变错案难,有时候再审本来是为纠正错案的,结果却成为一再阻挠纠错的程序机制(通过再审不断“确认”错案“没有错”);申诉案件的辩护尤为困难,辩护律师阅卷困难,调查核实过往的证据和事实困难,为蒙冤者伸冤很可能遭到人身威胁等。错案纠正程序确需改革完善。错案纠正的监督制度层面,检察机关也存在监督不力的情况,人大监督纠正错案的实例基本上没有,缺乏力度制约了刑事错案的纠正,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薄弱、人大监督制度存在局限导致了监督问题的存在。纠错监督制度确需改革完善。我国刑事错案纠正体制问题明显,成因也明了。笔者认为,我们需要适当借鉴外国错案纠正制度设计的经验,并从以下方面改革完善我国的错案纠正体制:主体制度层面,建立独立的刑事错案纠正机构,不再由司法机关自身纠正错案,完全避免由曾经办理过(疑似)错案的机关、部门、人员来接触、办理错案纠正事项;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增加当事人的申诉诉权,破除申诉阻碍机制,畅通申诉的提出、投递寄送与专递(转递)、接受、登记、审查、实质化调查处理、回复、复议、诉讼的程序体系;程序制度层面,落实立案受理登记、优化审查方式、改革或者破除“确有错误”的审查及启动再审的审查标准,确立“有可能属于错案的”错案审查及再审标准,确立仍然由国家公诉机关承担有罪证明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仍然坚持“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有罪证明标准,仍然坚持证据和事实的疑点归利于申诉人的原则,建立审查公开制度、细化律师代理申诉和法律援助制度;监督制度层面,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完善人大监督制度。笔者期待,通过这样的改革,我国的错案纠正体制更成熟,更有效,由此实现减少、消化错案“存量”,减少、避免错案增量的目标,使“天下尽可能少冤”。须得说明的是,笔者文献资料有限,理论方面还不够系统成熟,论文中的改革方案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刑事错案的发生不可避免,错案纠正体制的完善一直在路上,建立起一套规范化、制度化以及长效化的错案纠正机制任重而道远,法学界和司法机关仍需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