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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是债之一般保全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保全债权,防止债务人消极行使权利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债权人代位权起源于《法国民法典》,其最重要特征是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赋予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分析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学界存在“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权能说”等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能权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人干预债务人权利行使的资格权。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立法开始与《合同法》,随后的《合同法解释一》又对制度作了细化。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出现了很多区别于传统制度的特点。这些特点也成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无法广泛应用的主要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点:1、受偿规则不同。我国摒弃了传统的入库规则,采用直接受偿规则。2、客体范围狭窄。与传统制度不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仅适用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3、行使方式单一。与传统制度不同,我国不允许债权人以非诉方式行使行使代位权。4、行使要件单一。由于客体范围狭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没有根据客体的不同制定不同的行使要件,导致行使要件单一。为了解决中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缺陷,笔者提出回归传统制度,并吸收日本有关债权人代位权他用中的积极经验。具体措施有以下几点:1、回归传统的入库规则,回归债权人代位权的债之保全功能。2、客体范围扩张,扩大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3、允许债权人以非诉方式行使权利。4、归纳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三要件: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同时针对不同的客体,进一步区分细化上述三要件的具体含义。5、吸收日本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的他用”理论,赋予代位权保全特定债权的作用,扩大其适用范围。在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过程中,我们要做到既要遵循传统,又要与时俱进;既要吸收传统制度中的精华,也要汲取新观点学说的积极经验。我们不仅要学习发达国家具体法律制度的具体经验,更要学习发达国家在立法精神上的进取精神和务实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