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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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在民事上诉审程序中规定上诉审法院的判决“限于不服申请的范围内变更”。我国学者对此介绍是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并将其定义为只有一方上诉时,上诉人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决不能使其比一审判决更不利。然而这一理解具有片面性。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处分权主义诉讼法理在上诉审程序中的贯彻和实施。从处分权主义的研究进路出发,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含义并非通说定义的“不利益变更禁止”,而是“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时,上诉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内予以撤销或变更”。禁止不利益变更同时也是禁止利益变更。该原则的实质是上诉审法院判决应受上诉请求范围拘束。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不仅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而且也是诉权制约审判权的必然要求。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裁判意识,但对该原则理解不清和不足导致了适用混乱,统一司法实践的需要也要求法律作出回应。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并非大陆法系绝对的处分权主义,《民事诉讼法》第168条也不能对判决行为形成强制约束,因而我国现行立法均无法作为该原则的法律适用依据。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我国如何规制的讨论可以从完善现行司法实践和提出立法建议两个层面展开。一方面,当下实践中法官通常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作为援用该原则的判决理由,但该判决表达仅反映出对当事人上诉权的尊重。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对上诉一方利益的保护,其合理的表述应为“由于该部分错误超出了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因而法院不予纠正。我国上诉审法院同时承担救济和纠错的双重职能,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中,法院可以不受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拘束,依职权改判。上诉审法院对这三种例外情形的适用应当避免扩大化。另一方面,将《民事诉讼法》第168条修改为“二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采用该方法建构,既符合该条文纠正上诉审法院全案审理、审判权严重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立法初衷,又产生一种倒逼作用,法官只能在上诉请求范围内判决,则自然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为了平衡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对上诉人的保护,我国应当同时建立附带上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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