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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中的“真”与“假”、“善”与“恶”的联系在法律层面表现为合法性评价,即通常将“真”与“善”相对应并评价为合法,将“假”与“恶”相对应并评价为不合法,保护“真”而打击“假”、追求“善”而反对“恶”。法律所调整的事物和现象具有“真假”与“善恶”属性,这些事物和现象可以统摄到“社会实在”的概念之下。人类所生活的世界由自然事物和人造事物(社会实在)构成,社会实在是人类为满足需要建构而成的。人类具有多层次、多样化的需要,最初始的需要之满足尚可依赖于自然界的诸事物,但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当人类的简单、初始需要得到满足后,更高层次的需要便相继出现,此时,仅凭借自然事物已难以满足需要,因而人类便开始改造自然事物,发明、创造和建构出新的人造事物来满足需要,这些人造事物即属于社会实在,其构成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活世界之基石的有机组成部分。社会实在具有本体论上的主观性和认识论上的客观性,以及原初物理实在之于社会实在的逻辑先在性。社会实在的建构以人的“需要”作为内在驱动力,原初物理实在是建构社会实在的物质基础,通过结构-功能和地位-功能的赋予,渗透主体的意向性,根据构成性规则和调整性规则建构而成。社会实在因其人为建构性而具有“真假”和“善恶”属性。“真假”有两种不同用法,即语言层面的“真假”和事物层面的“真假”,二者在其载体、判别标准、符合方向以及所属知识领域四个方面存在区别。事物分为自然事物与人造事物,自然事物必然无“真假”,人造事物(社会实在)可以有“真假”。社会实在之“真”即社会实在同时符合所有构成要件,任一或多个构成要件缺失或存在瑕疵即为社会实在之“假”。与之相近,社会实在也有“冒”“伪”“劣”等情形,可统称为“假冒伪劣”的社会实在。语言作为特殊的社会实在也可纳入这一“真假”体系之中。社会实在之“善”是指其因符合构成要件,是人类智慧的凝聚物,故而其本身具有价值,是内在的善,因作为实现利益的手段并通过利他而利己所以是手段善,因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所以是结果的普遍善。社会实在之“恶”是指当社会实在不符合构成要件标准而不能成为人类智慧之有价值的凝聚物,所以其本身是恶,因社会实在被滥用、不具备应有的功能、不能满足需要并且有损于人们的利益,所以是手段的恶,因无法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甚至带来严重危害,所以是结果的恶。“真假”是社会实在的事实属性,“善恶”是社会实在的价值属性。社会实在的“真假”与“善恶”之间存在着常态联系和例外联系,在常态情形下,社会实在之“真”对应于社会实在之“善”,社会实在之“假”对应于社会实在之“恶”;在例外情形下,社会实在之“真”对应于社会实在之“恶”,社会实在之“假”对应于社会实在之“善”。人类社会是充斥着利益的社会,利益是在需要基础上形成的,需要的满足使利益得以实现。社会实在具有依赖于主体的属性,被赋予了各种功能,从而增加了人类活动的能力、拓宽了人类活动的范围,能够使人们去完成那些原本不能完成的事情,因而能够满足人们的多种需要、实现各种利益,即社会实在能够作为人类追求和实现利益的工具或手段。但由于社会实在在不同性质上被用作获利工具或手段,所以产生的利益之性质亦有天壤之别,既有正当利益,也有不正当利益。利益是否正当乃取决于实现利益的行为手段。正当的必须是善的,即实现利益的方式必须具备内在善、手段善和结果的普遍善;作为正当利益之基础的需要必须是可普遍化的;正当的利益必须在实现利益的同时不损及他人的利益,并增进社会整体的利益。只有符合这些标准,社会实在产生的利益才是正当的,即社会实在之所以能够产生正当利益,是因为社会实在的内在善、手段善和结果的普遍善,社会实在能够满足人们的普遍需要,增进社会整体的利益。但同时,社会实在也能产生不正当利益,即当社会实在为“假冒伪劣”、被作为损他利己之手段、给社会带来严重损害时,其产生的利益就是不正当的。主体在社会实在基础上的互动形成社会利益关系,从而需要法律的调整,在调整社会实在之利益关系时,出于对主体需要与利益的保护,法律因而有了“打假保真”与“惩恶扬善”之目的。对社会实在的“真假”与“善恶”进行法律上的合法性评价即从社会实在“事实如何”过渡到法律上“应当如何”。其中,“事实如何”表示社会实在的事实属性,“应当如何”表示法律上的规范评价。这一过程可以表述为:从社会实在的“真假”属性到社会实在的“善恶”属性,再到社会实在产生的利益之“正当”或“不正当”,最后到社会实在在法律上的“合法”或“不合法”。首先,社会实在的事实属性即社会实在之“真假”,根据社会实在之“真假”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与否,可从社会实在之“真假”过渡到社会实在之“善恶”的价值属性。其次,从社会实在之“善恶”属性可以过渡到社会实在产生的利益之“正当”或“不正当”,即对具有内在善、手段善和结果普遍善的社会实在产生的利益,社会评价为“正当”,对具有内在恶、手段恶和结果恶的社会实在产生的利益,社会则评价为“不正当”。再次,从社会实在产生的利益之“正当”或“不正当”可以过渡到社会实在的“真假”与“善恶”在法律上的“合法”或“不合法”,社会评价为“正当”的利益是具有正价值的,是法律“应当”认可、保护、增进的,即合法;社会评价为“不正当”的利益是具有负价值的,是法律“应当”否定、抵制、消除的,即不合法。在这一合法性评价过程中,常态情形是将社会实在之“真”对应于“善”并评价为合法,将社会实在之“假”对应于“恶”并评价为不合法;例外情形是将社会实在之“真”对应于“恶”并评价为不合法,将社会实在之“假”对应于“善”并评价为合法。对社会实在的“真假”与“善恶”进行合法性评价还需要借助“逆转解释”,即社会实在的“真假”与“善恶”属性能够造成结果差异,而法律又预设了保障社会的存在发展、增进人类整体利益的价值目标,为了实现这些目标,所以法律应当认可、保护、增进“真”和“善”的社会实在及其产生的正当利益,并否定、抵制、消除“假”和“恶”的社会实在及其产生的不正当利益,可以概括为“打假保真”与“惩恶扬善”。社会实在之“真假”“善恶”的合法性评价还必须具有可普遍化性,即基于可普遍化需要和普遍利益,合法或不合法的评价在相同情况下均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