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真实足额担保骗取贷款行为的定性

来源 :西南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YC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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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予以修订前,关于提供真实足额担保骗取贷款行为的定性问题,理论和实务尚有诸多争议。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骗取贷款罪基本犯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保留了原有加重犯中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此举提高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同时也催生了关于提供真实足额担保骗取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新问题。以上新旧问题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效力与适用问题,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的理解问题,提供真实足额担保骗取贷款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提供真实足额担保骗取贷款时的损失认定问题,提供真实足额担保骗取贷款时上述“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和把握问题等。《立案追诉标准(二)》属于部门规章,在立法对其修改或者出台新司法解释前,法院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可选择对其有限参照适用,但应当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经本次立法修订后,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应明确为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这一方面与骗取贷款罪在我国《刑法》中的章节位置相适应,另一方面能合理划定本罪犯罪圈,发挥法益的分类和解释机能,有效指导对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解释。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指,行为人在提供身份信息、信用情况、收入状况、工作信息、借款用途、担保状况这六项信息时采取的欺骗行为,并非所有欺骗行为均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在行为人采取本罪欺骗手段而金融机构也予以发放贷款时,两者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在金融机构因为行为人的欺骗手段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时,才能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判断金融机构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应当以贷款发放审批人员这一特定群体的通常判断作为标准,但有证据证明个案中的贷款发放审批人员未陷入错误认识的除外,若金融机构人员并未因行为人的欺骗手段陷入错误认识,那么此时应当直接否认骗取行为本身。通常而言,提供真实足额担保能够避免本罪法益遭受侵害,并不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在行为人存在骗取贷款后私自处置担保物等导致足额担保不足额的个别情形下,若无法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仍有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此时需更谨慎地思考如果金融机构知晓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是否依然会同意发放贷款,从而判断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若是因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造成担保的贬值、毁损、灭失或者其他难以实现担保的情况,则应当否认行为人骗得贷款与金融机构遭受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为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其损失计算仅包括未能偿还的本金,不包括利息,更不包括第三人因提供担保而遭受的损失。在行为人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后又私自处置担保物,导致担保不足额的,损失数额应当扣除金融机构通过实现担保后得以清偿的数额。骗取贷款罪中所称“损失”的计算时点一般应当确定在金融机构实施了必要的催告和积极实现担保的行为,而行为人仍未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时。而在行为人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后发生担保贬值、毁损、灭失、难以实现的状况或金融机构发现了行为人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要求行为人在限期内另行提供担保或者进行提前清偿,行为人未能在限期内另行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的,该期限结束时为损失的计算时点,这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抵押、质押的相关规定相契合。骗取贷款罪中的“特别严重情节”是对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综合判断,应当达到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相当的程度,即对金融机构的巨额资金产生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风险。而判断因素主要包括行为人骗贷的次数、欺骗手段的恶性、骗贷的数额、贷款的使用用途、是否提供担保、是否造成损失及当地经济状况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应当为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在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时,应更加审慎地考虑是否能够以“特别严重情节”入罪,避免“特别严重情节”成为万能条款,不当扩大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圈。因此,若行为人在贷款到期时有真实足额担保能够保证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不应简单地以多次进行骗贷或骗贷数额特别巨大为由认定构成“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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