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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是人法,也是权利法,私法体系即是以人的权利为中心构建的;私法是能力法,私法对权利、义务的分配是以人的能力为基础的。私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通过预定权利、界定权利主体、规范主体行为来进行的。行为能力作为主体理性的集中体现,即是主体以独立之意思表示,使自己的行为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能力,是主体取得、行使、放弃权利的能力。因此,行为能力是私法主体制度的核心。然而,对这样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理论长期以来很少关注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尤其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研究更是匮乏。有限的学术研究成果多集中在自然人上,而且此研究多停留在规范分析及制度论证上,而且大多有人云亦云的嫌疑,对法人行为能力的研究更是如此。对法人行为能力的本质内涵,法人行为能力到底是事实问题还是价值问题?法人行为能力是公权赋予还是事实确认?等等问题理论界从来就没有一个正面的回答。对法人行为能力研究薄弱的原因及体现不仅在于行为能力上,由于法人与自然人相比其自身的深邃、复杂,也体现在法人自身上。所以本文在论述上有花开两朵,各表一枝的嫌疑,不得不先弄清行为能力和法人基本理论,再以此为基石论述法人行为能力。在具体论述之前,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有关法人的研究范围只关涉私法上的法人。在私法上的法人中,只以社团法人为研究对象,且以公司为代表,故本论文以“公司法人”界定了本论文的研究范围。第一章,私法主体的一般理论。本章首先梳理了从古代到现代私法主体的历史演进,意在说明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观念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怎么样的变化才导致表征法律主体的要素发生了变化,使得主体的能力成为私法关注的重心,行为能力成为主体制度的核心。本文经过分析认为古代法的理念是整体主义,个人是堙没在整体社会秩序之中的,个人在社会中取得应得的份额——现代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起决定作用的不是个人的能力而是身份和地位。只有到了近代,在希腊后期基督教文化的影响下,人的问题开始受到关注。基督哲学——经院哲学创建了一种关于宇宙和人生的理论,基督教义开始彰显个人的价值,托马斯指出了人与动物的区别以及理性与意志的关系。随着文艺复兴及宗教改革的兴起与完成,个人主义完成了去魅运动,实现了世俗化。自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认为人是一个思维的实体,把所有的人都理解为具有理性的主体始,欧洲的十七、十八世纪进入了理性主义的时代。经过普芬道夫、洛克、康德等理性自然法学家的发展,最终反映在法学上“希望自然地被看做拥有权利的主体的人,应该拥有理性和意志”。至此,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标准从外在的身份转向了人的内在属性——理性。反映在《德国民法典》上就是遵循“理性——主体——意志”的图式构建主体制度。欧洲近代的个人主义的理性自然法学确实是《德国民法典》的思想基础。但是就法典编纂本身而言,它是法学家的工作,是法学实证主义的产物。在个人主义理性自然法价值观的基础上讲究法典本身的形式化和逻辑性。从理性自然法发展到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作为人格的内在规定性为自由意志,在法律上体现为权利。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体现为对权利的尊崇。在民法典的编纂技术上权利就成了基础性的概念,其他概念不过是为权利的取得、变动、消灭以及保护而设定的。对于主体而言,民法上的主体不过是适合集散权利义务的实体而已。作为权利的持有者,基于权利的自由意志本质,以及实现私法自治理念的需要,法律在赋予其主体资格的同时需要构建其适合持有权利的意志,对自然人和法人应当持同等的态度,即赋予其行为能力。第二章,论述行为能力的一般理论。首先从行为能力的内涵外延上进行了论述。行为能力是私法上的概念,离开私法自治的场合,谈行为能力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在行为能力前面加上“民事”二字无疑是画蛇添足;行为能力是私法自治范围内的话语,其解决的是市民社会中私法自治如何实现的问题,是为法律行为的能力,因此,行为能力只能是狭义上的行为能力;在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关系上,本文认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构成了统一的能力制度,二者共同替代了古罗马法上的人格的功能。但是权利能力是一种抽象的、静态的归属意义上的资格,具有平等性,其仅仅代表了进入法律的门槛,行为能力才是能力制度的核心。接着,文章从法史的角度论述了行为能力是近代法的产物,在古罗马法上不存在行为能力制度;行为能力是近现代理性主义的体现,自奥卡姆主义始强调决定人的行动的力量来自于个体的意志,同时又强调“正确理性”的指导地位,意志为人类行为的主动因,但意志行为只有与正确理性相一致才是善行。正是奥卡姆主义开始使自然法从客观走向主观,个人开始成为法律关注的中心。11世纪兴起的注释法学派尤其是后期的评注法学派将这种哲学思想注入罗马法中,奠定了近代民法学的基础。随后的几个世纪里,经过格劳修斯等自然法学家的努力形成了一套完全从人性出发的自然权利体系。格氏将权利界定为“人所具有的去拥有某物或去做某事的道德品性”,人就是以理性和意志的能力去拥有权利。19世纪以前的这些自然法思想为《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提供了丰厚的养料。虽然《法国民法典》通篇没有行为能力制度,但是从法国民法典的整体来看,其个人主义的法理念,使得行为能力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规定已经相当完善了。行为能力作为实证法上的概念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的。作为法律为权利而构建的主体只有具有与理性和意志契合的行为能力的时候才是有实际意义的。在上述历史梳理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本章最后界定了行为能力的性质。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实质要素,决定了行为能力的事实判断属性,这里的意思能力也是实证法上的概念,不是生理意义上的能力,是指能够形成法律意义的意思的能力。不仅生理器官形成意思,制度机制也可以形成意思;行为能力是主体自身的内在能力。形成意思的能力是受实体自身内在质(包括自然人的生理器官,也包括组织体的内在机构、制度)的影响,而与体外的东西无关。对法人也是如此,只有从法人内在质的角度来理解其行为能力,才符合“能力”的意义。第三章,法人制度与行为能力。法人制度的争议的根本焦点在于法人观念与法人实体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文首先梳理了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发展史。尽管罗马法中尚没有法人概念,但是罗马法中的团体却有具有人格的事实,且罗马共和时期的团体多是自由设立,其人格并非国家权威赋予,因此,在罗马法中团体具有人格是因团体的社会实在性。教会法中的团体也是大致如此。在罗马法和教会法那里现代意义上的法人不是人造之物,不是观念之物,而是实在之体。中世纪的特许状改变了团体依事实而取得人格的性质,国家世俗权威开始介入团体人格的塑造,团体人格也真正称为法律人格,特许状制度对资本主义早期的公司作为主体的实践起到了重要作用,现代意义上法人制度正是由早期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的商事组织发展而来。法人作为私法上的主体,一方面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一方面是立法政策的取舍。另外,法典的编纂技术也对其有影响。法人作为实证法上的概念首先出现在《德国民法典》而非《法国民法典》,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法国民法典》完全是自然理性主义的产物,法律的主体只是自然意义上的人。而《德国民法典》是法学实证主义的产物,加上受日耳曼团体主义的影响,《德国民法典》为了给私法体系中的权利找一个归属点,创造了这个最富有想象力的概念,至此,法人成为了实证法上的概念。法律体系内的概念、制度都是以理论为支撑的。理论学说对法人理论制度的分歧的缘由就在于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本文在重述传统法人本质学说的基础上认为,传统的法人本质学说探讨的并不是法人的“本质”,而只是在探讨法人有无的问题,法人是否存在的问题。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是两个世界的东西。法律上的自然人区别于现实生活中生物意义上的人但又来源于生物意义上的人,是法律技术根据需要取其所需;那么法人也应当是区别于社会中的团体现象但又来源于团体,也是法律根据需要技术化的结果。故本文通过对团体的社会学分析,认为团体跟自然人一样,其存在的理由也在于其有独立的目的和需求,独立的目的和需求的实现就需要法律上的意志,故法人的本质同自然人的本质一样,法人是法律承认的团体的意志。只有有意志的法人才能成为权利的归属者、享有者,实现立法的目的。本章最后,以《德国民法典》为反例,论述了萨维尼拟制说的非私法性即虚无性,及其给法典体系带来的问题,进一步说明了市民社会中的公司法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第四章,公司法人行为能力的开始与终止。本章及以后章节在于利用前面奠定的理论评述、构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本章首先对我国相关民商事法律、法规对公司法人行为嫩能力的开始制度进行了评述。法人的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其自一“出生”时就具有行为能力。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在公司法人的法人登记与营业许可上实行“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使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双重性功能,给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带来了相当大的困惑。为从理论上理清法人的“出生”行为及行为能力的私法性,本章论述了公司法人登记的私法性质,及其首要功能在于对法人主体资格的确认。接着,本章又论述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性质与功能。从政府的职能、行为能力的私法性质等方面经分析认为,营业执照只是政府监管公司法人行为的手段,营业执照的颁发既不能决定公司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决定公司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本章第二节论述了公司法人行为能力的终止情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标志着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终止;在破产程序中,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进行破产宣告的,企业法人尚具有行为能力,只有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才即告终止。第五章,公司法人行为能力实现之制度保障。本文认为,即便是在承认法人实在说的民商法中,公司法人行为能力实现之途径依然有机关说与代理制。机关说就是指法人通过其机关自身从事着行为,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机关说能恰当地体现法人的价值及满足体系的逻辑自足性问题。然而,我国民法理论界对机关说的研究只体现在宏观方面,尤其是只在机构说与代理说之间进行比较性研究。没有从行为能力实现过程的角度去研究分析。对此,本文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出发,结合法人内部的治理结构,在法人意思表示的形成与实现过程中,分为意思形成机关、表示机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不限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现代控制权与经营权日趋分离的态势下,董事会是主要的意思形成机关,股东会只是在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才作为意思形成机关;对于意思表示机关,也就是对外代表机关,各国基于不同的规定社会文化背景以及立法政策的影响,有单独代表制和共同代表制。从立法目的来看,单独代表制有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共同代表制有利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尽管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改革,但仍然是实行单一制。不可否认,一元化的公司代表人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的讲话和代表权限的过分集中,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采用多元的代表制度。另外,在机关说的最后本文又论述了在特殊情况下,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也可以成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在代理制下,主要论述了法人一般职员的职务代理与经理权制度。另外,在本章还论述了与公司行为能力相关的越权原则。首先分析了越权原则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节的重点在于通过对“越权原则”的效力基础的分析,结合法人的特点,认为越权原则并不是超越的权利能力,而是超越的行为能力。之所以承认越权行为的效力原因在于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这一利益衡量是通过表见代表制度来规制的。第六章,公司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传统观点认为不仅公司的行为能力可以受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也是受限制的。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受限制说仍然是因为萨维尼的拟制说的余毒所在。在法人实在说下,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是一般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的。而行为能力,是主体的内在能力,受主体内在质的因素的影响,而主体内在质的因素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总是有差别的,因此行为能力是可以受限制的。接着,针对理论界的传统观点:法人行为能力受法令、目的事业以及法人性质的限制,本文从行为能力的本质特征出发,以及法律对社会调控手段的不同,认为国家的强制性法令只是对法人行为的调整;法人性质不是对行为能力的影响,而是对法人可否享有权利范围的影响;只有目的事业是法人章程规定的,是法人内在的制度,法人意思的形成受其约束,故法人行为能力受目的事业的影响。另外,法人其他的内在质的因素如公司机关的瘫痪、公司资本的不足等都会影响法人行为能力。论文最后在本文结论的基础是上提出了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