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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理论界对于民事执行和解的定义、性质、效力等内容也纷争不断。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进而产生一种中止执行程序的临时状态,后会随着情势变动而终结或恢复执行程序的一项制度。执行和解具有私法上和公法上的双重属性和效果。民事执行和解在立法上存在法院缺乏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审查权、执行和解程序特别是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和解协议进程路径规定不明、因和解协议内容发生权利主体、履行义务主体变更的当事人救济途径不完善等漏洞,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和而不解”、执行人员强制促和解、执行过程操作不规范、和解协议履行内容存在瑕疵等问题。针对以上漏洞及问题,应明确执行和解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合法和诚实信用;法院在执行和解中应对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和解协议债权人变更时,受让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作为申请人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主体变更时,不论是债务承担还是债务加入,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债权人均可以直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而第三人部分履行下和解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抵扣规则不适用,债权人应将已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第三人(承担人或加入人);执行和解相关配套制度也应完善,使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更加规范化,真正实现其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