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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有选择性地附加了禁止令规定。将禁止令制度纳入刑法体系,是健全非监禁刑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我国近现代刑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因而刑法学界与实务界包括社会大众,都对禁止令这一新设立的规定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禁止令的合理适用将打破我国司法机关长期倚重监禁刑的刑罚格局,改变监禁刑执行过于僵化的现状,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因而有必要就如何完善禁止令的判罚和执行环节予以研究。况且,作为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禁止令制度运行时间尚短,就目前的法律环境与执行现状而言,还存在许多亟须明确与改进之处。因而有必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为此,本文将讨论焦点置于禁止令的适用。如在何种情况下才能适用禁止令、怎样适用禁止令等等,力图从中总结出该制度运行的基本规律。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共计2万余字。第一部分,分析刑法新增禁止令的原因。明确新增禁止令是弥补管制与缓刑结构缺陷的迫切要求,是落实社区矫正的基本需要和扩大非监禁刑的长远需求。第二部分,明确禁止令的概念、性质与形式。禁止令是人民法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预防再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同时做出的禁止犯罪人从事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和进入特殊场所的决定。禁止令具有预防再犯罪措施的性质,其主要形式是禁止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人员从事特定行为、进入特殊场所和接触特定人员。并且,对“接触”的界定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重点分析禁止令的适用。首先,禁止令的适用对象是有再犯罪危险的、被法院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人员。从长远发展来看,禁止令应当纳入假释制度,将假释犯也作为禁止令的适用对象,保障假释制度的执行,实现矫正教育犯罪人的目的。其次,禁止令的适用条件以必要性为基础,内容须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第四部分,重点分析禁止令的判罚主体和方式。首先,禁止令判罚主体是人民法院,因为禁止令本身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特点,因而由司法权决定更显慎重,更符合《立法法》的要求。其次,禁止令须规定于判决书中,并直接向特定的两类人员宣告。第五部分,分析禁止令的执行主体。由于《刑事诉讼法》新近修改,社区矫正的主体已经有所变更,因此禁止令的执行主体也存在更改的情形。禁止令的执行主体是司法行政部门下属的社区矫正机构;对于违禁行为的处罚主体分属社区矫正部门、公安机关;撤销缓刑的主体则为原审判法院。第六部分,讨论对违反禁止令行为的具体处罚。首先,对两类违禁人员进行治安处罚是否合理进行分析;其次,对撤销缓刑程序中,情节严重的规定进行讨论,认为存在即使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再次,对违禁从业的情形,提出应该采用特殊处置的观点;最后,针对违禁高消费行为难以认定与处罚现况,认为可以采取保证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