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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行为正犯化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即将帮助行为拟制为实行行为,予以单独定罪。随着近年来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规模的不断扩大,有悖于传统共犯理论的这种立法模式引起了学界中的广泛讨论,但目前国内对其研究甚是不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种特殊的立法现象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通过对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现状进行考察,以发现该种立法模式在立法及司法适用上存在的问题。首先通过对我国帮助行为正犯化类型进行总结归纳,可得出我国帮助行为正犯化规定具有常态性、作用决定性、类型多样性及范围相对集中等特点并存在罪名衔接不合理、罪状描述不具体等不足之处。正因为帮助行为正犯化这一立法模式有别于传统刑法理论,因此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对帮助行为正犯化罪名的司法实践进行考察,发现相关罪名适用率总体偏低,并且存有帮助的帮助行为难以处理及关联犯罪从犯认定困难等问题。帮助行为正犯化不是立法恣意,而是有着深刻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基础。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正当性基础包括我国采用的以限制正犯概念为基础的二元参与体系、二元行为无价值对行为自身违法性进行判断具有合理性与共犯违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必要性基础在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及刑事积极预防目的考虑,直接目的在于克服共犯从属性所带来的障碍,以实现罪刑均衡。同时,关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正当性界限,应当从立法及司法两方面予以界定。在立法上,对于帮助行为正犯化这一立法模式应当加以限制而不能予以完全禁止,一方面要防止由于实行行为类型化的不足而导致的法益保护不周全,另一方面避免过度将共犯行为犯罪类型化,从而导致刑法体系上混乱。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时应当遵循刑法谦抑性、法益保护及立法科学化原则,以帮助行为具备定型性、起决定的作用性、具有严重法益侵害危险性等作为立法标准。在帮助行为正犯化司法适用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刑法但书规定的出罪机制,“情节严重”判断要综合各方面情况,明知对象“犯罪”含义应当取犯罪行为上的意义,“明知”包括“确知”与“应知”两个方面含义,在判断“应知”时,证据链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并允许当事人反驳。最后,在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对于中立业务行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客观上以客观归责理论为依据判断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允许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