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鉴定范围之界定研究 ——以鉴定权与审判权的界限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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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在生产力极大提高、生活品质极大改善的同时,纠纷焦点、诉讼争点也变得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和专门化,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出现了许多专门性问题,对于只是法律专家的法官来说,自然无法对其作出判断,因为对一问题作出判断的前提是对其认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能求助于具备专业理论、技术和经验等的专家,依靠他们的回答与解释,法官方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判断。这就是设置司法鉴定制度的由来。司法鉴定起初的确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发挥了巨大价值。但,随着鉴定内部操作的不规范以及法官对鉴定极其依赖的态度,使得涉鉴定案件出现诸多问题:一方面,从鉴定方的角度讲,以医疗侵权类案件为例,医疗损害鉴定体制目前依然是二元制,其中司法鉴定往往需要对医方的诊疗行为的过错及其与患方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判断,并且这种因果关系鉴定存在确定的具体数值表述、混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问题。此外,在其他类案件中,鉴定也出现作价值判断、直接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情形。另一方面,从法官的角度来讲,法官对待鉴定不规范的行为,也使得鉴定范围被动扩张:一是法官具有鉴定依赖症,二是鉴定证据审查形式化,三是审判结果严重依赖鉴定证据。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鉴定与审判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微妙,两者的界限呈现出极其混乱的状态。在此背景下,探究鉴定与审判的关系、如何确定民事司法鉴定对象的范围,实属必要。评析我国现有的鉴定规则以及学理研究的状况以阐释本文研究的必要性。一来,鉴定规则缺乏导致鉴定权限扩张、部分鉴定标准与法官权限发生重合都体现了我国现有鉴定规范的不足。二来,现有学理研究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针对性、系统性也说明再研究的可行性,鉴定实践乱象、学理研究可以弥补规则缺陷的功能都要求理论及研究的深入。欲明确鉴定范围,先从比较法角度以及基础理论方面着手不失为一种可靠的分析途径。首先,比较法层面,德国、日本关于鉴定的学理研究能够启发我国明确鉴定的角色定位。其次,从理论层面出发,鉴定兼具科学性与法律性,鉴定是基于需要向法官提供特殊的经验法则以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才得以存在的。鉴定证据作为特殊经验法则的载体,继续在诉讼阶段发挥作用,分析它的诉讼功效可以明析其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方式。但是,特殊经验法则有其独特的属性:盖然性、主观性与客观性并存、无限性与有限性并存。这亦可称为局限性,原因在于,正是基于这些属性,法官更需要对其适用自由心证,不必然受此鉴定证据的桎梏。最后,针对鉴定范围的不当扩张问题,对此从两个视角提出建议:一方面,从静态的角度列明界定鉴定范围的具体方法,其一,由于鉴定人与鉴定意见是在整个鉴定活动中最重要的两个元素,司法鉴定之所以会屡屡越权导致鉴定范围扩张与鉴定人、鉴定意见法律定位的理解失当有关联,因此需要恰当定位鉴定人与鉴定意见。其二,正面识别鉴定对象的分类有助于明确哪些属于鉴定对象的范围,反向破解鉴定无权决定裁判明确哪些不属于鉴定范围。另一方面,从司法动态的角度提供保障措施:加强法官对鉴定过程的监督、加大专家辅助人参与涉鉴案件力度使之成为法官的“专家顾问”加强法官对鉴定证据自由心证的能力、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与对鉴定证据的心证公开以及涉鉴案件审理经验的推广与转化,都是从法官角度出发,增强其审核鉴定证据的能力,以保证鉴定在司法动态的过程中依然保持其本分,不至于因法官行为的不规范导致“司法鉴定范围的被动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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