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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的市场规模和业务范围发展迅猛,时至今日信用卡已经成为居民经济生活中的最主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而我国也发展成为全球最具发展潜力的信用卡市场。金融行为的全球化效应明显,金融产品基本都具有世界共性,但是在国外比较常见的信用卡套现行为却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引发了质疑,对信用卡套现社会危害性的争论持续了很长时间。200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中介机构帮助持卡人完成信用卡套现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不仅是从国家法律层面宣告了信用卡套现行为的非法性,同时也是非法经营罪这一本就遭致非议、带有鲜明社会体制特色的罪名又一次扩大了其内涵和外延。在新中国的刑法史上,涵义不明、界限不清的“口袋罪”曾经对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产生了极大的损害,但非法经营罪似乎又有了新时期“口袋罪”的趋势。因此,无论是从市场经济学的意义还是法律社会学的意义,对信用卡套现的性质和责任进行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文章的第一章内容对信用卡套现的概念及套现模式做了分类和梳理,并分析了套现产生的原因;第二章对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流行的信用卡有害论的代表性观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辩驳,尤其是从银行价格体系和国有银行垄断的视角进行了剖析,并阐述了信用卡套现被归入非法经营罪的牵强之处;第三章则是透过信用卡套现入罪的表象看到我国政府对金融行为过度管制的本质,反思金融机构中心主义的立法思想给市场自由、经济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文章的论证逻辑着重于信用卡套现的经济原因是国有银行不合理的价格体系,信用卡套现不是损害银行利润的根源,不合理的银行定价体系才会导致信用卡利润较低,即使站在维护银行利益的角度,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套现要被禁止,与其不惜破坏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寻求刑法威慑去禁止套现,倒不如矫正不合理的信用卡价格体系,使信用卡真正体现支付工具和资产工具相结合的金融产品属性,更能满足信用卡消费者的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国有银行因其垄断地位和所有制性质受到金融机构中心主义立法思想指导下的司法机关的特别关照,但是这样做的代价是损害了市场的公平性,刑法势力的扩张,不当侵入其他部门法的调整领域,造成法功能的紊乱。文章并未过多关注2009年司法解释本身的合法合理与否,而是试图探究信用卡作为金融产品的本质属性及我国银行卡产品偏离的盈利模式和价格体系,指出信用卡套现作为经济现象的正当性,信用卡套现并未损害公共秩序、危及公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