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作品构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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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著作权法理论通说,依据作品是由作者独立进行原始创作所得,还是由作者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改变、改编等衍生创作所得,可以将其分为原始作品和演绎作品。19世纪末期以来,随着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发展,演绎作品制度逐渐被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纳入著作权法中。演绎作品制度包涵广泛,而其构成是一个比较基础且又十分重要的内容。一般而言,研究一项法律客体制度,总是先确定什么样的对象可以属于该项客体、从而被纳入该制度之中,进而具体分析对于该项客体应当给予什么样的法律评价,例如,给予何种权利、进行何种保护,等等。在此意义上,演绎作品的构成可以视作整个演绎作品制度的基础。对演绎作品构成问题,国内外学界目前还都没有给予很好的回答。这对于完整把握演绎作品制度进而更好的理解整个著作权法,不能不说是一种基础理论上的缺憾。更重要的是,这对司法公正、法律稳定与文化发展都带来了极大的消极影响。我国正处于法制建设与文化发展的关键时期,对演绎作品构成的研究在法学与社会文化方面的意义尤其突出。因此,本文以演绎作品的构成作为研究对象,探讨演绎作品究竟由哪些要素构成,满足什么条件才属于演绎作品,希望对于学术的积累与社会的进步有所贡献。全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前言主要介绍论文写作的背景、意义、已有研究概述、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等内容。包括了本文关注的问题是如何被提出,关于演绎作品构成的研究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进行到何种程度以及相关得失,本文的结构设计及相关脉络等等。本论题的研究,于笔者个人而言,最初是为了解惑,进而希望能够厘清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区分相关制度、探寻法律背后的价值基础。根据文章内容及写作需要,本文主要使用了四种研究方法,即历史分析法、规范分析法、例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本部分希望能够从学术的角度,将自己的研究作一个前提性的说明。正文由六章组成。第一章,概述。本部分首先简要介绍演绎作品的基本概念:演绎作品一词,无论从其词源含义的角度还是依据当前著作权学界对它的普遍理解,都能够并且已经被用作指代一种特殊的作品类型,即根据已有作品进行改变创作所得的新作品。接着通过对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及相关国际公约的比较分析,指出:从各主要立法例及相关国际公约中推出的演绎作品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即包括利用性与原创性要求。继之,本部分对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领域进行进一步考察,发现,在演绎作品的构成上存在差异很大的各种学说。这些学说不仅对立法推演得出的演绎作品构成要件采取各不相同的具体理解,有些甚至提出了与立法推演相差极大的构成要件。鉴于法律客体的概念界定对其具体构成具有基础性作用,而对法律客体概念的准确理解又需要确切把握其背后的深层内容,即价值基础,因此,分析演绎作品的构成应当从依据价值基础理解演绎作品的法律概念出发。这便引出下一部分的内容。第二章,演绎作品价值取向研究。本部分依据法律概念蕴含价值这一法学基本原理,试图准确理解演绎作品这一法律概念背后的价值基础。通过对各种演绎作品构成学说的深入考察,表明,不同学说关于演绎作品的价值取向存在重大差别。由是,本部分力图对演绎作品背后的价值取向进行客观、详细的阐释,并以之作为理解演绎作品概念进而分析演绎作品构成的基础。本文综合运用体系化的、历史的等多种分析方法,从两大法系哲学理论基础与著作权制度历史变迁的角度,考察整个著作权体系框架的价值取向,并且针对演绎作品的特殊规范进行具体分析,认为,演绎作品的价值取向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兼顾原作者与演绎者的双方利益,二是鼓励原始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创作、促进社会文化发展、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在某种程度上,演绎作品是通过兼顾原作者与演绎者的双方利益来实现促进社会文化进步的最终目标。因此,第二个层面具有更加终极的意义。可以说,本部分是下文对演绎作品构成进行具体研究的基石。第三章,演绎作品构成要件研究。本部分提出演绎作品的构成要件即为利用性与原创性这两项内容,并且承接第二章,在价值取向指引下对之进行具体分析。演绎作品的利用性是指利用了已有作品,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具体来说,演绎作品的利用性研究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利用的对象,即演绎者从已有文化中利用了什么内容;二是利用的程度,即演绎者从被利用对象中利用了多少,而这又在演绎作品中占据多少。本文指出,演绎作品的利用对象必须是已有作品的表达。针对目前著作权学界在思想与表达划分上的困难,本文提出了判断思想与表达的标准——替换可能性分析法,如果某对象表示的意思可以用多种不同方式展现,它即为表达,反之,如果仅能以一种或少数几种差别极小的方式展现,它即为思想。同时,本文认为,对于演绎作品利用原作的程度,应当采取质的标准而不必在量的方面进行硬性要求。一部新作品只要在实质上对原作进行了利用,含有其中一些表达性因素,能够使人识别出其与原作之间的渊源关系,即符合演绎作品的利用性条件。在对原创性的分析中,本文认为,基于演绎作品的特殊性,其原创性条件应当包括两层具体含义。首先,要构成演绎作品,必须是采取某种演绎手法对原作进行一定的演绎改动,此时任何演绎手法都能够纳入原创性条件之中,并且对于这些演绎手法能够适用的作品类型不应进行限制。其次,对原作的演绎改动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演绎的最终结果必须具备一定的原创性,能够成为独立于原作之外的一部新的作品。针对演绎作品不同于一般原始作品的独特之处,本文提出,演绎作品要达到原创性要求,必须与原作之间存在实质性的、重大的差异。同时,对演绎作品原创性的判断应当设定适当的判断者标准。通常情形下,应当根据社会一般公众的标准来进行判断,但是如果作品涉及特殊领域,可以引入专家标准。可以说,原创性是演绎作品能够被纳入作品范畴从而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根本原因,而利用性则是演绎作品区别于一般原始作品、被作为作品范畴中一种特殊类型的缘由之所在。只有利用性与原创性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演绎作品这样一种特殊的著作权客体。第四章,演绎作品构成要件检验。本部分在第三章的基础上,将演绎作品与剽窃作品、汇编作品、滑稽模仿作品这三种亦是建立在对已有材料进行某种利用基础上的对象进行比较,以此检验第三章提出的构成要件是否妥当与完整,可否将之与相关对象分辨开。经过比较,凭借第三章的构成要件分析,可以在演绎作品与剽窃作品、汇编作品之间进行十分明确的区分。至于演绎作品与滑稽模仿作品,情形则稍有不同。著作权制度设置这两种作品的价值基础不完全相同。该制度规定演绎作品是出于最终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的目的,而对于滑稽模仿作品则还具有促进表达自由、社会民主等方面的考虑。在此意义上,滑稽模仿作品可以视作演绎作品中的一个类别,即一种含有促进表达自由、社会民主等特殊价值的演绎作品。由此,对二者的区分应当依据滑稽模仿作品这一种概念的特殊构成要件。而仅依据第三章分析的演绎作品这一属概念的构成要件,无法区分二者,亦符合情理。据此,本文对演绎作品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经受相关的区分比较考验,并且也进一步反映出演绎作品价值取向的特殊性。第五章,演绎作品构成要件中的冲突性处理。一项客体在符合演绎作品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演绎作品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侵犯原作著作权的因素。考虑到演绎作品与原作品都能够满足人们的多样文化需求,对于发展社会文化都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处理这一冲突时应当从推动社会文化整体进步的角度出发,协调演绎者与原作者之间的关系,尽力实现促进这两种作品共同繁荣。本部分在对演绎创作中可能存在的侵犯原作演绎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形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在演绎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对原作著作权的侵犯因素并不妨碍演绎作品的最终构成。第六章,分析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及其特殊行使。本部分的分析可以视作前文对演绎作品构成进行研究的直接结果。一项客体在满足利用性与原创性从而构成演绎作品之后,紧随而来的问题便是,该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本部分认为演绎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并且针对演绎作品的特殊构成,对其著作权行使中的特殊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提出,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兼顾原作者与演绎者的双方利益,最终实现促进社会文化进步这一演绎作品价值取向中的终极目标。继之,本部分提出,对于在演绎创作过程中存在侵权因素的演绎者应当采取特殊处理方式,其对利用的原作部分不享有著作权,对于自己新增的原创性成分则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可以说,本部分对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分析,是为了说明前文研究的演绎作品构成之后的结果,并且也进一步反映演绎作品构成中的特殊之处及其背后的价值取向。最后,总结整篇论文,得出如下结论:演绎作品的价值取向在于兼顾原作者与演绎者,以最终促进社会文化发展。以此价值取向为指导,一项客体要构成演绎作品,必须符合利用性与原创性两项条件,即必须实质性的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并且融入了自己的创作,形成了与原作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新作品。其中,原创性条件是演绎作品能够被纳入作品范畴从而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根本原因,而利用性则是演绎作品区别于一般原始作品、被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缘由。对演绎作品构成要件的这种理解符合演绎作品的价值取向,并且能够经受住与其他相关对象进行区别比较的考验。一项客体在满足演绎作品的构成要件从而形成演绎作品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侵害原作演绎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内容的因素,但是从演绎作品的价值取向出发,这种侵权因素的存在可能性并不妨碍演绎作品的构成,在演绎创作过程中存在侵权因素的演绎结果仍然形成演绎作品,只不过这种演绎作品在著作权行使上有其特殊之处。我国在健全著作权制度的过程中,应从制度背后的深层价值基础出发,做好制度安排,完善演绎作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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