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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同期存续,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担保物权,其存续期间的确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研究首先对外国相关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选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代表性国家的法律制度考察其制度构成和运行,取得研究启示;其次对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法律制度的演变进行考察,对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台湾学者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观点进行考察分析,对我国大陆地区抵押权存续期间规则的变迁进行考察,主要包括:担保法司法解释、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物权法草案、《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经过几个方面的比较分析,得出《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具有相对比较优势,其规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性质进行三种观点的比较分析,即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抵押权的从属性说,认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性质为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确立的存续期间。《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直接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同期存续,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存续期间产生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失去法律强制力的保护,这样的制度安排会产生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尽快了结债权债务关系解除物上的负担,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将促进经济的发展;抵押权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同期存续,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产生与债务人相同效力的抗辩权,这种制度安排在客观是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利益的平衡,解决了抵押人负担过重的问题,提高抵押人参与抵押法律关系的积极性,为抵押法律关系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空间,客观上有利于整个抵押制度的发展;抵押权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同期存续,符合抵押权的附随性特征,体现了抵押权的从属性,不仅对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而且维持了物权法法律体系。当然《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并不是完美的,其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明晰,首先关于当事人对抵押权存续期间是否能够进行约定的问题没有明确地规定,抵押合同的设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抵押权存续期间并不是物权法定的范围,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有其各自作用的空间,当事人对抵押权存续期间进行约定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并且不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违反;其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及期间长度合理性问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期日作为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科学合理的确定;对于抵押权存续期间长度合理性问题,由于抵押权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同期存续,在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经过存续期间过长的情况下,此时尊重当事人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长度的协商,这是认可当事人约定效力的体现;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确定为:抵押权失去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当抵押权人行使请求权时,抵押人对抵押权人产生与债务人对抵押权人相同效力的抗辩权;抵押法律关系结束后登记的解除,可以借鉴公示催告制度和公告制度对抵押物形式上的负担进行解除,这样的解决方法既对现行的体系影响最小,而且又兼顾了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立法者可以根据相关的政策和价值判断进行司法解释,以达到法律保障经济发展的目的。对抵押权存续期间制度进行科学合理的构建和完善以促进抵押法律关系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