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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导致我国增加了大量孤儿,而对此的社会性救助似乎略显不足,此外,袁厉害弃婴收养案件引发的激烈争议,又凸显出对收养行为在法律调控方面的薄弱,由上述情况我们不难发现,现行《收养法》的规定已显得较为滞后,亟待完善。我国现行《收养法》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收养的实质要件要求过于苛刻,对收养人的条件要求过高,收养登记审查不完备,收养的效力划分太单一等。鉴于收养成立时瑕疵的不可避免性,笔者试从瑕疵收养的效力角度出发,来研究现行单一无效收养制度存在的弊端,从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分四个部分来论述瑕疵收养行为的效力问题:第一部分是瑕疵收养行为概述。首先从收养的定义出发,引出何谓瑕疵收养,进而详细界定瑕疵收养的概念、瑕疵收养行为的认定标准。其次从具体的瑕疵出发,罗列了包括收养人条件、送养人条件及收养同意等实质要件的欠缺以及形式要件欠缺所形成的瑕疵收养。通过本部分的详细论述是为弄清楚何谓瑕疵收养,以便为下文的效力评析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是外国法对瑕疵收养行为效力研究的规定及评析。首先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瑕疵收养方面的规定,罗列大陆法系不同国家针对瑕疵收养的效力有不同做法,有采单一无效的,也有采无效与可撤销并存的,也有单采可撤销的。其次从英美法系两大典型国家的法律规定来说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相应制度的内容和理由。最后通过对两大法系有关瑕疵收养效力规定方面的异同,来总结评析其原因和意义。这部分是为本文第四部分提出相关建议做铺垫。第三部分是我国关于瑕疵收养行为效力的规定及其不足。首先详细阐述我国现行收养立法对瑕疵收养行为效力的有关规定,即单一的将有瑕疵的收养行为归为无效收养。其次对比国外立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社会背景等原因分析我国现行《收养法》如此规定的弊端,并指出其具体的不足之处。本部分与第二部分的结合,是为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第四部分是相关完善建议。收养法的立法完善涉及多个方面,而本文限于篇幅原因,仅从瑕疵收养效力这一角度来提出相关建议,并不能够面面俱到。为预防瑕疵收养行为的发生首先就要求完善收养登记程序,对收养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减少瑕疵收养行为的发生。其次,从对瑕疵收养行为进行救济方面,提出需要增设可撤销收养制度,让其与无效收养制度并存,这既是符合婚姻家庭领域其他相关法律的做法,也是从体系化角度为收养制度向民法的“回归”清除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