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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合同是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中一项重要的有名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立法和民法典编纂中,都有不少学者呼吁设置雇佣合同。然而,正式颁行的《合同法》和《民法典》都并未将雇佣合同有名化,雇佣合同仍处无名状态。现如今,雇佣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已十分普遍,而劳动法并不能有效调整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几乎无法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基于此,本研究以《民法典》通过后的立法现实为研究视角,梳理雇佣合同立法历程和缺失原因,分析雇佣合同立法必要性,探讨雇佣合同立法模式、立法定位,并尝试拟定具体条款。引言主要介绍本文的研究目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方法。第一部分指出雇佣合同立法缺失的现状与缺失原因。首先,梳理《合同法》立法阶段和《民法典》编纂阶段雇佣合同立法情况,分析立法机关拟定法律时的选择标准和立法目的,并将其与雇佣合同相比较。其次,分析两次立法雇佣合同缺失的原因,总体可归纳为雇佣的内涵不明,具体可从学理和立法两个层面展开。学理层面,纵观《合同法》立法时、《合同法》通过后至《民法典》编纂前以及《民法典》编纂启动后三个时期的学界讨论,学界对雇佣的含义和雇佣与劳动的关系并未形成共识;立法层面,在各层级、各类型的规范中,雇佣和劳动的关系至少有五种不同的情形,立法也未对什么是雇佣形成清晰的认识。第二部分探究雇佣合同立法必要性。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我国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局限性。首先,劳动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制,家庭保姆、实习生、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等不属于劳动者,无法适用劳动法。其次,我国劳动关系采以人格从属性为主、经济从属性为辅的判断标准,致使互联网新型用工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新型劳务提供者难以受到劳动法保护。第三,目前我国劳动法缺少灵活化,未建立分层分类调整体系,上述两大群体难以纳入劳动法。加之民法缺失雇佣合同,劳务提供者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其权利难以获得有效保护。受限于立法,司法实践也大多将劳务提供者排除在劳动法之外。因此,若欲实现对劳务提供者的有效保护,需从改进立法入手。第三部分探讨雇佣合同的立法模式。首先,一种路径是将雇佣关系纳入劳动法。法国即将人格从属性弱、经济从属性强的群体纳入《劳动法典》,部分适用《劳动法典》的规定。美国加利福利亚州于2019年通过一项立法,将平台从业人员认定为雇员(employees)而非独立承揽人(independent workers),呈现出劳动法统一调整趋势。其次,另一种路径是在民法典中设置雇佣合同,专项调整雇佣关系。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此种模式。第三,结合我国《民法典》和劳动法的现状,指出无论是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还是民法典设置雇佣合同,在短期内都难以成行,进而分别从立法技术和立法难度角度,阐明民法典增设雇佣合同更贴合我国实际。第四部分旨在阐述雇佣合同的立法定位。首先,雇佣合同虽规定于民法,但和社会法中的劳动合同、劳动权利、社会保险等仍具有诸多牵系,雇佣合同并不排斥社会法。其次,厘清雇佣合同和承揽、委托等劳务类合同的关系。要分辨某一具体合同究竟是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委托合同实际上并不容易,不过,从构成要件上,还是能够予以合理区分。第三,基于保护劳务提供者的目的,雇佣合同在尊重民法自治性的基础上,可进行适度的社会化,赋予劳务提供者积极权利。第五部分尝试拟定雇佣合同的具体条款。该部分涵盖雇佣合同的定义条款、雇佣人义务条款、雇佣合同的解除条款和雇佣合同的适用条款,基本能够实现对雇佣关系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