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强制措施之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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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为了正确实现这一目的,在侦查过程中获取得更多的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十分基础和关键。因此,采取搜查、扣押、身体检查、逮捕等强制措施以获取证据是侦查机关展开侦查所必不可少的手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不仅仅是具有推动诉讼进程作用的单一诉讼行为,更是一种对公民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实体干预行为,因而其本质是兼具程序与实体属性之诉讼行为。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对于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行为,通常交由中立的法官来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是否适用的决定。就我国情况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这一现有的强制措施体系存在诸多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一方面,其指向权利对象仅限于人身自由权,排除了对财产权、隐私权等其他重大基本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其种类本身过于单薄,搜查、扣押、身体检查等手段属于一般侦查措施而非强制措施,故而其指向的主体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了对证人等第三人的保护。更为关键的是,在现有的五种强制措施中,仅逮捕须经过检察院的审查批准,其他措施公安机关均可径行决定实施,完全没有法官的介入余地。出于进一步保障人权和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建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十分必要。构建我国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重构我国强制措施体系,将搜查、扣押、身体检查、技术侦查措施等侦查行为纳入到强制措施体系中,构建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第三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人格尊严的完整强制措施体系;其次是设立预审法官,使得搜查、扣押、身体检查、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发动在经过法官的事前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或在紧急实施的情况下由预审法官对其进行事后审查,判断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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