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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损害是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的侵权现象之一。面对这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为更好地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有关饲养动物损害的立法规定予以改进和完善的基础之上,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为单独的一章予以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对于责任主体仍然规定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如此规定并不严谨且存在诸多问题,如立法对“饲养”、“管理”并没有赋予特殊的法律意义,对“饲养人”与“管理人”界定不清,导致责任主体没有清晰的认定标准。正是由于目前无论是从理论还是立法上均未对责任主体予以相当的明确,所以才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以致出现争议。但是我国的学者对这一项古老的民事责任制度似乎缺乏足够的兴趣,查阅相关文献发现大都点到为止缺乏深入研究。关于如何对饲养人和管理人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应用于实践,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1其中较主流观点主张,可以借鉴德国法上的保有人概念。但是,综合各国民事侵权法就会发现实际情况要复杂的多,例如采用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主义、占有人负责主义等均有其立法支撑。同时,从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立法上并未完全接受保有人概念。另外,对于确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主体的保有人标准,有学者归纳出欧洲国家的认定标准,2但是对于保有人标准本身的界定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必然会存在不同的解释和应用。不可回避的是若源于动物的危险变为现实,尽管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会不那么容易,但法律无法不作为。为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拟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第一,对于问题的提出。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以及实践处理等阐述问题的背景及其必要性。第二,对于法律意义上的动物界定,对于适用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害的受害人进行救济首先需要对饲养动物作出明确的界定。第三,责任主体范围在立法及相关学说上的争议及其澄清。本部分在研究司法判例的基础上结合其他部分的阐述提出,对于责任主体尽管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但是为了更好地适用法律,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建议将饲养人和管理人分别确定其认定和标准和范围。尤要区别于将饲养人和管理人统归保有人标准学说。通过比较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之间的立法例,借鉴德国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对于确定饲养人时以“饲养人特征”标准。对于管理人通过利用其与饲养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合同等进行确定。在本部分进一步对饲养人特征的要素和管理人的判定等作出分析论证。此部分为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第四,对于责任形态的辨析。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理论和实务共同追求的目标。在责任主体为多人的时候,数责任主体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单独责任,亦或是按份责任?本部分将对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分析论证。霍尔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此种经验产生于各种典型案例的司法实践。文章以2012年初新闻媒体报道的一起典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例入手,分别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以及理论学说进行对比分析,从中得出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研究的有益借鉴。通过对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进行逐层解构,同时明确文章的重点,利用相关现实案例的探讨,加之对各国相关法的介绍,希望对我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立法解释以及相关理论学说的发展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