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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不再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并第一次提出了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概念。目前附带审查制度正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该制度的出现使得我国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制度之间有了进一步的联系。现行《行政诉讼法》也对该制度在审查条件、审查管辖法院方面有了较之前更进一步的规定,相较于我国司法实践来说还是过于宏观。有关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管辖的具体法律规范仍然不够细化。有待理论界与实务界进一步的探讨与完善。根据我国2017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的管辖法院一般是根据具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来确定对应的管辖法院的级别和地域。在实践生活中法院的人、财、物会受地方政府约束,难以克服地方政府的干预,有时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实践中的规范性文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由于其制定主体非常广泛,所以效力层级的表现形式也是非常多样化的,适用的范围也非常灵活多样,对其的审查要从全面了解分析的基础上去把握,才能保障审理的全面性与公正性。因此在201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普遍认为如果由较高级别的法院来管辖也许适合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特点,这其中出现了两种不同建议,第一种观点是由较高级别法院管辖,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的效力级别或地域不同来选择,尽可能地减少来自地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保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第二种观点则是建议区分化的看待规范性文件管辖权问题,从更全面综合的角度来分析,建议对案件进行分类,这其中又有几种不同的方案出现,分别是:由基层法院统一处理、均由较高级别法院处理、把选择权交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来决定。最后一种观点是由相对人自己来选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对规范性文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具体起草过程中,的确存在许多不同的意见。但最终只是一笔带过的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即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法院来管辖,对其中涉及的一般诉讼管辖与特殊诉讼管辖,本诉与附带诉讼管辖中的例外情形未予以涵盖。因此,无论从实践角度抑或从理论层面去分析,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对个案中出现的复杂情形,如何进行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值得探讨和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特点决定了其主体的多层级性。在实践中存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与行政行为作出主体之间不一致的情况,自然会出现规范性文件的管辖法院在区域或级别上不一致的例外情况。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附带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中以具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部门来决定最初的一审管辖法院的级别和地域范围,对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直接一并审理。而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与行政行为作出主体在级别效力或地域上存在的不同情况,如果僵化地适用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最新的司法解释,不进行区分性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在实践中就不能有效发挥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监督行政权行使的作用。因此,在理论上可以思考: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因地域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级别而与本诉行政行为不一致的情况,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内,仅依据笼统的一般性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是否真正能够实现行政诉讼法的制度功能及2018年《行政诉讼法》最新司法解释相关的立法修改目的?在现行关于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司法审查的管辖问题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上,是否应进一步的进行调整和细化?又需要符合什么条件、通过何种主体、何种程序及何种监督机制予以确定和调整?论文首先介绍该选题提出的背景及研究意义、研究路径、研究方法、研究现状及相关创新。然后基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和权利救济的理论,研究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管辖的立法背景及现有的相关理论争议,并在此基础上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分析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管辖调整的必要性。接下来论文主要总结实践中规范性文件与本诉行政行为主体效力及地域的不同具体类型,基于权利保障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探讨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之内如何进一步的对管辖法院的确定进行具体的规范适用、调整及细化,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角度分析规范性文件管辖目前存在不同情况,明确行使管辖权的主体及调整管辖权的主体。最后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包括明确管辖调整的提出主体,确定启动管辖调整的具体条件及程序问题,设立处理结果异议与复核制度等。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希望为今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有效落实提供些许助益,保障相对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发挥制度应由功能,实现权利救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