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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能源贸易与其他国际贸易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能源本身的稀缺性、国家安全因素、环境保护因素、外交战略因素、市场垄断因素和贸易性质模糊等。WTO体制下可适用于能源贸易的规则主要是基本原则、例外条款、过境自由规则、国营贸易规则和多边协定,但是因为能源贸易的特殊性,这些规则在适用于能源贸易时往往存在不契合的现象。在WTO对能源贸易的规制实践中,“超级基金案”与“汽油标准案”具有重要意义。虽然部分能源贸易争端案件在WTO体制下解决,但是在实践中,能源贸易常常游离于WTO体制,WTO规制作用有限。究其原因,从历史角度看主要在GATT形成初期并未重视能源贸易,未将能源贸易纳入规制范围;从WTO规则本身看,WTO的例外条款,尤其是安全例外,给能源贸易游离于WTO体制提供了依据;而能源贸易本身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各国对待能源贸易持谨慎态度。但是新的变化,如能源安全局势、气候变化、能源丰富国入世、能源安全观的变迁等为推动WTO规则适用于国际能源贸易提供了动力。同时,WTO体制本身具有的动态性、包容性、广泛性为WTO规则适用于能源贸易提供了可行性。在WTO体制下由成员国协商制定专门的《能源贸易协定》可以作为推进WTO规则适用于能源贸易的路径选择。这样的选择,一是考虑到能源贸易的特殊性,采用专门的能源贸易协定可以充分地照顾这一因素;二是可以保持现有的WTO规则,能源作为常态商品特征可以由原WTO规则规制,使得一般贸易规则继续适用,不因局部的修改引起其他贸易适用上的不便。在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的构想上,也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贸易的特殊性,从而有效规制能源贸易。在构建能源贸易规则过程中,中国应当积极参与,从而提升话语权,保障自身的能源安全。为此,需要加强自身的谈判能力,把握好这一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