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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标识共存,是指不同经营者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业标识销售产品或服务,而不影响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活动。商业标识共存的主要途径有“法定共存”和“协议共存”,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共存以及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共存是商业标识共存的主要形式。目前,我国商业标识共存的现象已经较为普遍,但笔者分析已有判例和相关规定发现,我国对商业标识共存的判断标准显得粗放、笼统。本文通过介绍日、德、英、美四个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具体做法,认为这些国家采用的多因素判断标准、相关公众调查法以及知名度的判断方法值得我国借鉴。两个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在市场上同时存在容易产生混淆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因此,有必要为商业标识共存设定适宜的条件。法院在审理商业标识共存案件过程中应将共存的条件具体化、明确化,形成统一的判断规则。在判断商业标识共存时,商业标识所有者的主观意图、知名度以及市场混淆可能性应作为重点考虑因素,即:主观意图的判断要注意善意和知情与否没有直接的联系,知情只能作为辅助因素,同时还需结合商业标识的显著性、知名度、经营者使用商业标识的方式以及经营者在商业标识上投入的时间和资金成本等因素;知名度的判断应将商品销售的时间、地点、金额、区域、宣传投入以及获奖情况作为参考因素,各参考因素之间所占比重不同;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可以借鉴美国的多因素判断标准以及相关公众调查法进行判断。网络环境下的商业标识能否共存认定起来更加困难,但是销售额、销售时间、地点、宣传投入以及相关公众调查等方法依然可以作为判断共存的考量因素。关于商业标识协议共存,共存协议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在未对公共利益形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但为了避免将来双方引发纠纷或者引起混淆,共存协议的内容主要应包括双方使用商业标识的领域以及双方在使用商业标识时应当附加区分标识。只有明确了限制共存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平衡好当事人各方与市场之间的利益关系,商业标识共存才能有效促进各竞争者之间形成良性的竞争状态,稳定市场竞争秩序,进而体现市场经济发展对公平竞争和社会效益的内在价值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