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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在对资本市场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积累了诸多的问题和矛盾,特别是随着近些年市场的结构性调整和改革力度的加大,证券公司的问题充分显露,风险集中爆发。由此产生了部分“高风险证券公司”,即,风险控制指标无法达标,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证券公司。在此背景下,证券监管部门针对高风险证券公司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并运用强制手段对其风险予以化解,有效地防止了危机的扩大和风险的蔓延,维护了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自2002年鞍山证券被撤销至2006年底,我国共处置了30多家高风险证券公司。通过系统分析各公司的处置情况可发现,在处置时所采用的称谓虽呈多样性,但囿于我国的法制建设程度及金融监管水平,在对高风险证券公司处置方面所作的实质性创新有限,仍限于托管、接管和关闭三种方式。然而,无论在何种方式之下,一个明显的特征却始终根深蒂固地存在其中且主导着整个处置工作的启动和进展,此即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行为的行政性特征。所谓“行政性特征”是指在处置过程中以行政政策为依据、以行政部门利益为取向、以行政部门为主导的典型性特征。这一方面可归因于法制建设的不健全;另一方面亦可归因于行政主导的社会惯性使然,最终导致本可以在法律框架内解决的问题由于某种程度的政策考量而行政化。该特征较为明显地存在于处置依据、司法保护、利益相关者区别对待及效益工资的处理等四个方面,反言之,通过对此四个方面的深入分析可较为全面的证实高风险证券公司处置行为的行政性特征。从市场退出的角度而言,高风险证券公司经过系列的行政处置有可能产生资产重组、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等三种结果。通过对该三种结果的理论分析及实证观察,可发现:高风险证券公司资产重组的成功受制于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及我国当前的经济体制,成功率较低。对于破产重整,新《破产法》虽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权利,但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缺乏相关实践经验。因此,在很多高风险证券公司均已在技术上破产的情况下,通过破产清算直接退出市场便成为直接而有效的办法。综上,本文从行为到结果、从实然到应然,全方位分析了高风险证券公司处置行为所具有的行政性特征及其结果选择的现实性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