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公共利益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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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务院批复沿海各省市海洋功能区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高潮已经到临。各地市在修建港口、建设资源开采平台、开辟海上旅游区都不可避免的涉及海域使用权的提前收回。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使用权的收回仅作行了原则性的规定,2006年国家海洋局印发的《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对此也未涉及。本文结合在海域使用开发实践中出现的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现象,以个案分析和理论梳理相结合的形式,对因公益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性质、补偿原则、补偿体系的完善和补偿不足的救济提出了讨论。  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着重对因公益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及正当性进行分析,在对海域使用权进行法律定性以及公用利益的限定进行讨论的基础上认为因公益收回海域使用权属于行政征收行为。随后从法学理论以及现实需要两个方面论述了海域使用权收回的正当性。接下来因公益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补偿的性质、原则、标准、补偿范围、补偿程序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应当扩大补偿主体以及将非财产性损失进行补偿的建议。在第三部分,针对现行因公益收回海域使用权存在的诸多缺陷,建议在进行财产性补偿的基础上,将失海渔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内以及转岗技能培训,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征海补偿不足时的救济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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