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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责任制度是铁路运输合同的核心。本文作者在对铁路运输合同进行简要介绍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铁路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分别论述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责任限制,检讨了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及司法实践中的误区,并在此基础上对制度的补充与完善提出了管见,以期对铁路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制度的丰富与完善有所裨益,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与指导意义。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单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文所论述的铁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责任,系指在我国国内的铁路运输中,承运人因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及行李、包裹和其他货物的灭失、毁损及迟延时所应承担之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其与一般的民事责任相比,具有强制性和限制性的特点。其强制性着重体现在法律对承运人的责任以强行法形式予以规范,不允许承运人以约定减轻,体现出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价值关注。而对承运人责任在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等方面予以限制,又体现出法律的<WP=4>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对于铁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我国也曾有过激烈地争论。但随着《合同法》的颁布,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成为通说。同时,《合同法》第303条又引入了过错责任原则,使承运人的归责更为科学。但是,在承运人责任的免责事由上,《合同法》与《铁路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本文通过对两法免责事由规定的分析、比较,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且,主张对约定的承运人免责条款的效力应认定无效,以体现法律的公平。 承运人责任限制是指对承运人由于违反铁路运输合同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而承担法律后果,在责任期间、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等方面予以限制,使承运人只在限定范围内承担较一般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要轻的有限责任。对铁路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进行限制,符合铁路运输特殊性的需要,是合理预见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首先,本文在对我国现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对承运人造成货物毁损、灭失责任的限制只能限定在货物运输责任期间内,同时,通过与我国台湾、日本、德国等立法例的比较,分析、检讨了我国现行制度关于承运人责任范围及赔偿数额限制上的不足,对审判实践中问题较突出的承运人责任诉讼时效的确定及承运人责任的丧失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对增加贵重物品例外规定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而且,对我国《合同法》新确立的相继运送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制度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及法律与现行规章间需要相互衔接的问题。对实行限额赔偿情况下保价运输的适用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其次,通过对我国现行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分析,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旅客运送责任期间的不同认识进行了梳理、分析,对于迟延运输赔偿的制度设计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对于旅客伤亡赔偿限额的必要性及发展方向进行了说明,并对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的丧失提出了立法建议。 在以上对我国现行铁路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制度进行归纳、分析、比较的<WP=5>基础上,笔者不揣冒昧,对我国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责任的补充与完善及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责任的强化提出了个人意见,期望我国的铁路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制度距我们理想中的法律制度更进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