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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加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注重个人自身权利的主张。特别是越来越注重的自身在社会中的存在的价值评判,注重与个体存在有关的基本权利的追求。人格权是人们维护人格尊严、保障人格利益与人的自身存在息息相关的最基本的权利。它是权利主体与生俱来,始于出生、终于灭亡,专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不得让与或继承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即每一个人都拥有自己独立的人格,享有为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利。人格权的依照客体究竟是物质性人格要素还是精神性人格要素,分为物质型人格权和精神型人格权。物质型人格权即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完整的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进行社会交往、追求和创造物质利益、精神利益的基础。精神型人格权是基于人的精神活动的基本需要与保持人格尊严的基本的权利,包括评价型人格权(名誉权)、标志型人格权(肖像权、姓名权)、信息型人格权(隐私权)以及一般人格权。 人类社会的发展需要有一定的秩序性,必有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规则,也就是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须要遵守社会的基本准则——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的自由才能有适当的空间,权利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每个人的独立人格才能够得到圆满的保护。但是,由于有犯罪——这种社会固有的不良现象的存在,就必须由国家用刑罚对犯罪人进行强行约束和惩罚,即对犯罪人实行监禁。在监禁状态下的人由于受到公法的制裁,其原有的民事权利利益的实现自然受到影响。然而,犯罪人虽然因为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而被剥夺了自由,然而,仍然是社会的一个分子,在服刑期间,其公民资格并未灭失,作为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起点——人格权,在法律未确定剥夺其生命的情况下,应当受到保护。正如徐显明先生所说:“历史发展证明,现实中发生的所有对民事权利的侵害,除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侵害之外,真正对私权利构成威胁的是公权力。”服刑人在服刑期间,其身份处于被公法的严格惩罚之下,行为受到了极大的约束,有些权利会受到事实上的限制,包括某些与其个人身相关的权利,如隐私权等。然而限制人格权是否是剥夺自由的必然结果;以及限制到何种程度是必要和合理的,需要对服刑人的限制程度和我国法律对服刑人的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做认真的探讨。我国对服刑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在押服刑人人格权的保护人的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以有利于服刑人培养健康的人格、顺利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用之人为目的。然而我国是一个传统的人治化国家,罪犯的社会地位在历史上一直处于被社会无情践踏。一个人沦为罪犯,被判刑入狱,无疑是悲惨境况中最悲惨的了。这些罪犯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被判刑入狱,这是罪有应得,对这一点毫无疑义。但是,由于罪犯的社会地位,他们特别容易受到伤害,他们依法享有的权利特别容易受到侵犯。从历史上看,每一个社会历史阶段,罪犯都是国家权力的践踏对象。在崇尚法治和个人自由,主张格人权利,强调私权利对公权力必须加以限制的当代社会,对他们的权利的保护也就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可以说,如果有一个较为完善的罪犯民事权利保护体制,则可以表明社会大到了较高的法治化和文明的程度。即使是任何一个人,有一天沦为罪犯,也依然享有人的尊严,仍然受到文明社会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对罪犯的人格权的保护一直比较薄弱,直到近十一几年才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加强,才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而且我国服刑人的人权状况也愈来愈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己成为国际人权斗争的焦点之一。西方势力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大肆攻击我国监狱侵犯在押服刑人的基本人权,如生活健康权、人格权等,诬陷我国让在押服刑人从事繁重的劳动,忍受饥饿、疲劳、疾病的煎熬,权利遭到践踏,人格遭受侮辱,生命得不到保障等。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得到修改和颁布,罪犯的法律地位到了明确,其相关权利的保护得到加强,特别是有关人格权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服刑人的权利保障也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得到了很多国家的称赞。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仍然存在着对服刑人的人格权利不重视的现象,有些做法还有侵犯服刑人人格权之嫌,需要加以纠正;而且应该在维持对服刑人社会谴责、保证监管场所正常秩序、有利于回归社会、借鉴国际科学经验的基础上,充分保护服刑人的人格权利。 死刑从远古历史直到今天一直是国家维护秩序的最严厉的刑罚而存在。生命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是一个人在社会中所有价值的载体,是人格的最集中的体现,也是自然泳.的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死刑的存在,也就意味着人格权中的所有权利都将可以受到国家或者法律的剥夺。对于生命权的剥夺对于人类社